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煌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壹盒、玩具伍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吳鴻明 」,均應更正為「 吳明鴻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武煌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告訴人吳明鴻所有之公仔1盒、玩具5盒,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9號被告陳武煌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某娃娃機店,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吳鴻明置放在娃娃機上之公仔1盒、玩具5盒(市價共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經吳鴻明發現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鴻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鴻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料系統查詢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被告比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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