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錢至祥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仿冒「NIKE」商標圖樣運動鞋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前段「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補充為「直播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末補充「又被告自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8日經受害買家向警檢舉而為警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止,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為牟利販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直播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售仿冒商品數量尚微而情節非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又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然受害買家不同意調解(見偵卷第8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害買家所購得之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運動鞋1雙,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93號被告錢至祥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NIKE」之商標圖樣,係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運動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先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明夜市向不詳攤位賣家購買盲包,以每件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440元之價格,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運動鞋,並自民國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臉書「無痛福利焗」粉絲專頁,以每件52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嗣為 文嘉帆 於112年8月2日20時10分許,匯款1070元(其中含仿冒上開商標運動鞋520元)至錢至祥申設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購得仿冒上開商標運動鞋後,報警處理並送請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文嘉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產品鑑定書、智慧局商標檢索系統、前開仿冒上開商標運動鞋翻拍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無痛福利焗」粉絲專頁翻拍照片、「無痛福利焗」出貨單、證人文嘉帆提出之對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仿冒商標運動鞋1雙之仿冒商標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