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93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6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2年7月4日0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69巷14弄口,與邱○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感情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器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先持球棒毆打邱○良,造成邱○良受有左上肢及左背鈍挫傷之傷害,再持以上開球棒砸毀邱○良所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令該車右前車窗破碎及車前鈑金凹陷。案經邱○良及其法定代理人邱○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佐: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良、證人蕭○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證人 黃伊漩 、證人林○如(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證人林○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時監視器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罪間,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且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顯係犯意各別之數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㈡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告訴人邱○良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
告訴人及被告分別為證人黃伊漩之時任、現任男朋友關係,彼此間並無直接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告訴人係其朋友的朋友等語,則非不實,再查卷內證據並無被告明知告訴人係未成年人之證據,據此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本件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則尚非屬正當,本院自難予以加重,僅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
題,僅因感情細故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以暴力相向,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品德素行非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車輛毀損程度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持以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而該器物屬日常生活運動使用之一般器具,價值非高,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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