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宗立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該機車業已尋獲並歸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被告柯宗立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世堂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且車鑰匙未拔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以該車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世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仍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