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德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德海所犯如附表所示柒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黎德海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5至7「備註」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反社會性程度相對較低;附表編號
5、7所示之罪均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時間及動機相近,且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於過失犯罪;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則屬財產犯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暨衡量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兼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該裁判書存卷可查,依前說明,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為重。爰於7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1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雖以書面表示因後續尚有案件尚未判決,故不應定執行刑等語,惟本件如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檢察官依法毋庸徵得受刑人同意,即得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至於後續是否尚有案件得再聲請定執行刑則非所問;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乃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怡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