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文生可預見將自身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無相當合理信任關係之人使用,於他人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而進行手機認證程序時,代為收受以簡訊傳送之認證碼並回報之,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該會員帳號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之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台北大稻埕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在上開大稻埕直營門市處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yil2940000000il.com」帳號(下稱智冠帳號),並取得由智冠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金流服務設立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再於112年10月13日,以LINE暱稱「 陳文成 」向 蕭昇業 佯稱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蕭昇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0月13日22時16分許,匯款8,500元至本案虛擬帳戶內。嗣經蕭昇業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
三、經查:㈠本案於113年3月2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係設籍於新北
市○○區○○○道0段0號6樓之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上開設籍地點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住於該處之可能,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住所位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而經警緝獲時,已向警陳明其居無定所,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陳明有其他住居所,有被告113年2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非屬本院轄區。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辦完門號就將門號交給對方,經本院函詢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申辦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可證,而本案告訴人蕭昇業於警詢時稱係在LINE社群(新進傳說:交易買賣/臉書社團名稱)瀏覽詐騙訊息後,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告訴人蕭昇業之住居所及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均在新竹縣,此有告訴人蕭昇業之調查筆錄可查,是被告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被告之行為地,考量證據調查及被告應訊之方便性,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