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陳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陳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陳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0年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彰顯其有竊盜之習慣及特殊之人格特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偷竊他人車上財物,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兩罪相隔約4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所附陳述書)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恤刑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受刑人沈陳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10/15111/02/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41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日期112/03/16112/07/03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112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3/16112/08/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39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50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