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家陸許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2號聲請人 魏成樺 相對人付 瑩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書、公證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7年(即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南省駐馬店市天中公證處公證書,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及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堪信為真實。本院審核大陸地區河南省駐馬店市○○區○○○○○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略以:「本院認為,兩造婚後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養,婚後無子女,因生活瑣事經常生氣,並長期分居生活,相互不盡夫妻義務。現 付瑩瑩 起訴離婚後,既未見到魏成樺對付瑩瑩的和好行動,也未見到魏成樺對付瑩瑩的和好願望,據此應認定准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32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44條規定,判決如下:准許原告付瑩瑩與被告魏成樺離婚」為由,而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爰依前開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前開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妃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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