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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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至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至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至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芸萱 發生爭執,竟不思循溝通、理性方式處理,率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64號被告李至軒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軒與陳芸萱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網友關係,李至軒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 李奇 」介紹陳芸萱申辦門號取得回饋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賺錢機會,李至軒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芸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不詳之電信門市申辦門號,陳芸萱並因此取得8,000元之現金報酬。
嗣後李至軒於同日17時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陳芸萱返家前,途經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1段之歐特儀停車場時,李至軒向陳芸萱索討4,000元介紹費,因索討不成,李至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倒陳芸萱,致使陳芸萱頭部著地,因此受有左後頭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芸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至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芸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2日校附醫事字第1120010340號函及所附病歷0份、歐特儀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輛辨識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被告恐嚇我錢的事情,就是說我很自私,他介紹我工作我卻沒有給介紹費,我很害怕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爭執當下之監視器畫面中並無錄得雙方爭執之聲音,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之恐嚇犯行,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推倒告訴人的時候好像沒有說什麼話,我只是氣憤才會說她很自私之類的話,我沒有恐嚇對方的意思等語,既雙方就爭執內容各執一詞,且卷內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有何恐嚇之犯意及犯行,自無從僅因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率論被告以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檢察官吳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