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景東被告羅紹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紹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一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致該金融帳戶被利用,而有數被害人被詐騙。上開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斟酌被害人四人受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萬5277元暨匯款手續費65元),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0710號被告羅紹修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紹修(原名 羅嘉和 )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6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甫於民國97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他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將不知情之 趙霙綺 (原名趙麗華)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 余文賢 等人詐騙,致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上開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余文賢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何宇庭 、 方志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羅紹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前有玉山、高雄銀行、中國信託帳戶,現在只剩下郵局的存摺及提款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戶,是伊阿姨 趙霙奇 借給伊使用,存摺在伊阿姨那邊,提款卡已掉了,除了提款卡外,沒有無他證失遺失;伊將密碼寫在一張紙放在提款卡裡,因為是伊妹妹幫伊更改密碼號碼660823,因為怕忘記所以就寫一張紙條,放在裝提款卡卡的袋內;因為伊怕忘記,所以才記在裡面,當初伊有太多提款卡,有玉山、中國信託、台灣企銀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等過程,業據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中國信託網路ATM交易明細表、上開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查詢客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詐欺集團確有利用上開帳戶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無訛。
㈡再者,使用提款卡提款時,必需鍵入提款密碼,如輸入錯誤
3次後,提款機並有強制收回提款卡之機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縱使拾獲或竊得該提款卡之人知悉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然出生年月日之3組數目字並非僅有依年月日依序排列之單一組合,且若非有絕對把握知悉被告提款卡之密碼係以出生年月日來排列及排列之順序為何,殊難想像有何於3次內即可猜出提款卡密碼之可能。申言之,詐欺集團實無甘冒大費周章騙取財物後卻無法領取款項之風險而輕易使用該提款卡。況本件經當庭質之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被告即不假思索供稱該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何,足見對該密碼熟背其密碼,則被告亦無須再將其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是被告所辯其有太多提款卡,怕忘記密碼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明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乃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上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是其竟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此舉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財產犯罪,但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表:
┌─┬────┬─────────┬───────┬─────┐│編│被害人│遭詐騙方法│遭詐騙匯款時間│遭詐騙金額││號││││(新臺幣)│├─┼────┼─────────┼───────┼─────┤│1│余文賢│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7月17日15│4,900元││││偽刊登拍賣PSP遊戲│時17分許,以自│││││主機(廠牌型號SONY│動櫃員機轉帳方│││││3007)之不實廣告,│式。│││││嗣於99年7月17日11││││││時9分許,以電話與││││││余文賢連繫,佯貨款││││││匯款後即可收到商品││││││云云。│││├─┼────┼─────────┼───────┼─────┤│2│何宇庭│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7月17日19│1萬80元││││偽刊登拍演唱會之不│時5分許,以自│││││實廣告,嗣於99年7│動櫃員機轉帳方│││││月17日,在雅虎奇摩│式。│││││拍賣網站下標購買演││││││唱會門票2張。│││├─┼────┼─────────┼───────┼─────┤│3│ 陳以禎 │於99年7月17日20時6│99年7月17日20│8,297元││││分許,撥打電話向陳│時29分許,以自│││││以禎佯稱:網路購物│動櫃員機轉帳方│││││因作業疏失重覆扣款│式。│││││,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4│方志成│在奇摩拍賣網站,虛│99年7月17日,│1萬2,000元││││偽刊登拍賣HTC行動│以網路匯款轉帳│││││電話之不實廣告,嗣│方式。│││││於99年7月17日23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下標購買HTC行││││││動電話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