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4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8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金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金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申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係幫助犯,惡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其行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明白自身行為不當之處,堪認具有悔意,參以被害人遭受詐騙所受之損失、被告行為僅為幫助,對於犯罪過程並無支配力、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7,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460號被告李金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168之11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石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其不法行徑,或為隱匿其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7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802醫院」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98年7月30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怡倫 ,佯稱因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以提款機操作更正,鍾怡倫不疑有它,遂於同日20時50分許,持提款卡至提款機依對方之指示操作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萬9,989元,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內,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鍾怡倫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李金石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中華郵│││查中之供述│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為了要找工作,把帳││││戶交給「阿威」,當時裡面││││存款還有幾十元,我原本不││││給他提款卡、密碼,但他表││││示他是經紀公司有佣金2,00││││0元,需要提款卡領出來,││││且他表示如果我會怕,只要││││隔天去更改密碼就好云云。││││其既辯稱原本不願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顯徵其對││││對方可能將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一節已有預見。又以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若為遺失││││、遭詐騙或來路不明之帳戶││││,要因隨時可能經由失主申││││辦掛失而無法使用、領款,││││甚或有因原帳戶所有人另行││││持有補發之存摺、金融卡,││││即可領走該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故詐欺集團為謀確實領││││取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此││││種他人所遺失或遭詐取帳戶││││之理,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遭騙取帳戶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事實│├──┼───────────┼────────────┤│2│告訴人鍾怡倫於警詢時之│告訴人鍾怡倫遭詐騙集團以│││指訴│購物付款方式有誤為由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之事實│├──┼───────────┼────────────┤│3│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上開中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郵局帳戶開戶資料1份│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4│郵局ATM匯款單、上開中│同編號2│││華郵政高雄崗山仔郵局帳││││戶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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