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武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武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武順與 潘秀花 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武順曾於民國9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潘秀花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潘秀花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蘇武順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蘇武順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旁潘秀花所經營麵攤,徒手毆打潘秀花之手部,以腳踢潘秀花之腹部,致潘秀花倒地,並受有右下腹部疼痛、右上臂3×0.3公分挫傷、右前臂9×4公分挫傷腫脹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潘秀花為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潘秀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蘇武順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曾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潘秀花所經營之麵攤找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申請延長保護令,伊要請告訴人不要再告伊,告訴人叫伊出去,而且拿水瓢丟伊,伊就騎摩托車走了,伊根本沒有打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是可以用錢拿到的云云。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花於警詢中證稱:伊對被告有聲請保護令。被告那時到伊工作的麵攤,他表示又接到要出庭的通知,來找伊理論,伊說因為他常來騷擾伊,伊只好報警處理,他聽了就很不高興就開始罵伊,伊就打電話要報案,被告看到伊報案之後就衝過來以拳頭毆打伊手部,又用腳踹伊腹部,邊打邊罵等語。又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到伊的麵攤找伊,他來的時候手上有拿一張白色的單子,臉色也不好,大聲問伊為何要告他,伊說是被告自己違反保護令,之後伊去打電話報警,電話還沒掛斷,被告就毆打伊的手,又用腳踹伊的腹部,並且以手部要打伊的胸部但沒打到等語明確。且有高新醫院100年8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69頁)。又告訴人與被告既已離婚、分居,被告若非確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告訴人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另上開診斷書之驗傷時間為100年8月3日晚間8點,與被告自承前往告訴人經營麵攤之時間為該日晚間7點30分許十分相近,可認上開診斷書所載傷勢非告訴人另行造成,該診斷書之可信度極高,被告僅空言辯稱診斷證明書用錢就可以拿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2、被告曾經本院於99年8月17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18頁);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為跟蹤行為而違反保護令,遭判處拘役5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附卷可參,相隔不久又犯本罪,且犯後仍飾詞狡卸,毫無悔意,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甚重,及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武順與告訴人潘秀花曾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武順曾於99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12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亦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惟被告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基於恐嚇他人安全、毀棄損壞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0年8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路○區○○路○○○號旁告訴人所經營麵攤,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水瓢摔在地上,並致該水瓢毀損不堪使用,再對潘秀花恫稱要以汽油燒告訴人之子並將告訴人綁在電線桿上一刀一刀割等語,致潘秀花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騷擾、接觸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54條毀棄損壞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恐嚇危害安全、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潘秀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知道告訴人要申請延長保護令,伊要請告訴人不要再告伊,告訴人叫伊出去,而且拿水瓢丟伊,水瓢就掉在地上;伊不會恐嚇她等語。經查,關於被告所涉出言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水瓢,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詞,然因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告訴人提出告訴之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即不得以告訴人之證詞,作為被告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況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當時有恐嚇說要拿汽油燒伊大兒子、房屋及要將伊綁在電線桿上拿刀一刀一刀割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則稱:被告打伊時有說話,但伊沒有聽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1頁),前後已有矛盾,難以遽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曾出言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物品,本院自無從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罪事實。另因該等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吳佳穎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