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692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福河因急需資金周轉,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來路不明無兌現可能之付款人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發票日99年3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發票人「倈德有限公司」、票號000000
0號之空頭支票1紙,即俗稱「芭樂票」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3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高爾夫球練習場內,持該支票向 黃志成 借款,致黃志成陷於該紙支票可屆期兌現之錯誤,而出借15萬元予洪福河。嗣該支票經黃志成遵期提示未獲付款,經查詢後,始知上開支票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害人之陳述,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警詢、偵查(警卷第4、5頁,偵卷第9、10頁)時之證詞、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1紙(偵卷第13頁)、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倈德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宥安 )」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16至2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32239號、98年偵字第17276、33511號起訴書各1份(倈德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宥安涉犯詐欺案件,調偵卷第4至8頁)、倈德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調偵卷第11至20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 認確持該支票向黃志成調借款項,而由黃志成交付15萬元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與黃志成是20、30年的朋友,之前也有合作經營公司,一直都有金錢借貸往來。該支票在我持以向黃志成借款前,曾由公司會計向銀行查證過,所以我並不知道該支票帳戶有問題;且支票跳票後,我也向黃志成表示願意還款,但因分期款項、利息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又該支票是我的下游廠商綽號「阿龍」交付給我的,「阿龍」現在也在跑路,我找不到他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確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並由告訴人交付現金15
萬元,此為被告所供承;又該支票確經被告背書,嗣於99年
3月31日遵期提示,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且「倈德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99年2月10日起即有退票記錄,而自99年3月1日起至24日止,計有107張退票紀錄,並該支票帳戶係於97年4月16日開立,而於99年3月5日結清,有前開支票暨退票理由書等影本各1紙(偵卷第13頁)、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倈德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偵卷第16至27頁)、倈德有限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調偵卷第11至20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志成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高職同學,
畢業後仍有往來,交情很好,我是從事室內裝潢工作,被告則經營船務維修業務。我與被告間之前就有金錢往來,被告於87年間向我借了10萬元,有簽發本票,並於90年間以客票調借65,000元,被告有背書,而其餘沒有簽立書面的借款,亦有幾十萬元,但被告均未償還,因我當時還有錢,且大家都是同學,所以我都沒有向被告追討,但現在我自己的經濟狀況也不好,並該15萬元是我向別人調借,故提起本件告訴。被告雖先前之債務未清償,且我知道被告的經濟狀況不好,但因我們是同學,並當時被告說要做事業用的,我想幫助他,結果又騙我;且被告拿該25萬元支票來借款,係以其中
9萬元清償之前的借款,所以我就同意了,而於收受支票後約1星期,將15萬元交給被告的配偶 徐莉晴 ,另1萬元則為向他人調借之利息。又我是持該支票向朋友 陳穎霖 調現,後來支票退票,我就去借錢跟陳穎霖處理,並當時與陳穎霖約定每月利息5,000元,扣了1萬元的利息,所以被告係於99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我調借的。再者,我收到該支票時,有打電話到彰化銀行照會,銀行人員說該支票帳戶「正常」,但到了發票日去提示時,就變成拒絕往來(審卷第15至22頁)等語。依此可知,被告係於99年1月間,而非於99年3月25日,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金,且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並有向彰化銀行照會,經銀行人員告知該支票帳戶為「正常」,始行交付15萬元款項予被告。公訴人認被告係於99年3月25日持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顯屬誤會。
㈢證人即被告配偶並所經營「郁榮船舶工程行」會計徐莉晴於
審理時證述:於99年3月間,被告經營「郁榮船舶工程行」與「忻澤科技企業公司」,公司址均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並「忻澤科技企業公司」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的,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告訴人出資200萬元、被告出資400萬元,員工有10多人,而於98、99年間停止營業。又前開支票被告曾交給我,說是向所屬的承包商「阿龍」之人收的,但我沒有看過這個人,「阿龍」有在我們公司作一些小工程;我拿到支票一定是先打電話到銀行照會,該支票我是向所屬的彰化銀行照會,先告訴銀行人員該支票之帳號、票號、公司名稱,當時彰化銀行人員跟我說「正常」,照會過後,沒問題就會收起來,若有問題就會告知被告。另公司之前是承作海巡署的工程,之後由於開放統標,標不到船,因而結束營業(審卷第22至27頁)等語,並有忻澤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警卷第5頁、簡字卷第20頁)、郁榮船舶工程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簡字卷第18頁)等在卷可按。據此,被告與告訴人曾合夥經營「忻澤科技企業公司」,並證人徐莉晴自被告處收取該支票後,以電話向彰化銀行查詢、照會該支票帳戶有無異常情形,經銀行人員告知係屬「正常」。
㈣綜據上述事證,被告自下游承包商「阿龍」處收受該支票,
即交由公司會計徐莉晴,而由徐莉晴以該支票之帳號、票號、公司名稱與彰化銀行照會,經銀行人員告知該支票帳戶「正常」;繼於99年1月間,被告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現款,告訴人於收受該支票後,亦向彰化銀行照會,並經銀行人員告知該支票帳戶「正常」,始行交付15萬元款項予被告;且依前開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99年10月18日函暨所附該支票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偵卷第16至27頁),該支票存款帳戶係自99年2月10日起,始有退票記錄,而於99年3月5日結清。準此而論,被告於99年1月間,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時,該支票帳戶係屬「正常」,並非無兌現之可能;且被告自無法於持票向告訴人調現即99年1月間時,即得知該支票帳戶會自99年2月10日起退票;從而,尚難僅以經過2個多月後,於該支票發票日提示時,該支票帳戶已屬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即認被告於99年1月間借款時,已知該支票係屬無兌現可能,而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是難認被告於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款項之初,即有所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者,告訴人係因與被告為高職同學、多年朋友關係,並彼此間曾合夥經營事業,基於其對被告過去之信賴,及幫助朋友之立場,且經告訴人照會銀行,該支票係屬正常,始同意借款並交付15萬元;否則,告訴人既知被告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並先前欠款均未清償之情形下,焉會再行同意借貸款項?據此,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行為,且告訴人亦無所謂有陷入錯誤之情事。從而,尚難僅以該支票事後無法兌現,被告亦無力清償借款,遽認被告即有詐欺之犯意。是本件應屬民事債務問題,被告所為尚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均無法使本院得到被告確有符合刑法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確信心證,被告雖有持該支票向告訴人調借15萬元之事實,然此核屬民事糾紛問題,告訴人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始為妥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