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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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正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
83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呂正昌(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謂: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自備兇器即破壞剪損壞被害人家中之門鎖並進入其中,非屬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庭訊時坦承係由被害人家中之未關逃生窗爬入,且未做任何破壞之行為,也未查扣上開工具,實屬無中生有之事,爰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於100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由檢察官陳述起訴概要後,由法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官當庭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因被告為認罪之表示,檢察官申請進行審判外協商,原審並指定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暫休庭後,檢察官表示「本件被告認罪,且雙方合意如協商程序記錄表所載,聲請本件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等語,嗣原審諭知「本院接受檢察官之聲請並即時進行訊問被告程序」,經訊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清楚並認罪?」,被告答稱「清楚並認罪」,原審再次訊問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地點、經過跟方式,如起訴書所載?」,被告復回答「是」,原審乃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次告知如依協商程序判決,其權利之喪失及上訴之限制等事項,被告猶回答「瞭解,沒有意見」,並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旨等語。從而,依上開過程可知,被告至少3次確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為認罪之表示,並經原審2次告知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無誤,且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被告為認罪協商之過程,倘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所爭執,焉有續為「認罪協商」之可能?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科處有期徒刑10月判決後,空言指摘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要旨)非屬事實,無中生有云云,自不足採。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即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72條明定。上開規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甚明。原審依被告認罪協商過程所為宣示判決,查無違法情事。而被告前開據以上訴之理由,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但書所定協商判決之上訴理由,從而,依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不得上訴,被告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條之1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