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工程安全帽貳頂、麻布手套叁雙、鐵鋸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楊朝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3罪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又15日後,前開4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5月22日夜間至翌日23日凌晨5時40分許間某時,共同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鋸1把,至 黃居財 位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學36街口工地倉庫,以剪壞倉庫圍牆大門鎖頭、撬開倉庫2道白鐵門鎖之毀壞安全設備方式進入倉庫內,共同竊取置放該倉庫內之建築用鐵管及白鐵材質攤車1輛,總重共約2噸(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黃居財於99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在現場扣得楊朝富等人作案用之工程安全帽2頂、麻布手套3雙,鐵鋸1把及遺留現場之寶特瓶1瓶,經警採集寶特瓶上之DNA送驗後係楊朝富所有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易卷第82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朝富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告訴人黃居財被竊之鐵管有4米、6米的,還有一台攤車,伊一個人怎麼去偷,不能僅因在現場扣到伊喝過的寶特瓶,逕認其所為,有可能係伊去該處運動,隨手亂丟東西,在那裡被撿到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黃居財所有之鐵管及攤車,於前開時、地遭人剪壞倉庫圍牆大門鎖頭、撬開倉庫2道白鐵門鎖,攜帶鐵鋸1把進入倉庫竊取,並在該倉庫內左側地板上之寶特瓶採得與被告DNA-STR型別相同之唾液檢體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居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5頁;偵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25-3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鑑識小組現場勘察出勤紀錄、99年5月2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90523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9月14日高市警鑑字第099005283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型別比對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9年5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6-25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黃居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竊前一晚 伊有 到倉庫,上鎖後才回去,當時倉庫內還沒有寶特瓶,隔天伊到那邊,寶特瓶就在裡面,是小偷留下來的,寶特瓶是打開的,蓋子還蓋在上面,且倉庫內有3個門都有鎖,沒有人會進去倉庫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27、32頁),參以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顯示,扣案之寶特瓶置放在倉庫「內」左側地板上,呈直立狀,瓶身內尚有一些水,蓋子與瓶口接合(警卷第22頁),若非被告進入竊取物品所留下,又有何人可於破壞三道門鎖之後,將該寶特瓶放置該處,且寶特瓶之放置情狀呈直立式,瓶口與瓶身並未鎖緊,蓋子仍在瓶口上面,顯係被告當場開啟飲用,並隨手放置地上。若如被告所辯,有可能係因去該處運動,隨手亂丟東西,在那裡被撿到,則應呈丟棄狀,與前開情節全然不同,亦難想像有何人意欲誣陷被告,而將被告所飲用過之寶特瓶刻意置放該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再者,如被告所述,告訴人被竊之白鐵管有4米、6米,另有一台攤車,其一人尚難獨自竊取,復有扣案之工程安全帽2頂、麻布手套3雙可資佐證,益徵被告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進入竊取,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除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並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其法定刑部分並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司畢靈鎖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鐵鋸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其相片可稽(警卷第25頁),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另現場倉庫圍牆大門係以外掛鎖頭上鎖,鎖頭遭破壞,倉庫2道白鐵門係門鎖遭破壞丟棄,並未破壞大門、白鐵門本身,此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居財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6、31頁;警卷第16-23頁),自應認係毀越安全設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9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09號(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5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0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竊取他人財物以求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於夜間以工具破壞3道門鎖入內竊取財物之手段及情狀,所竊財物之價值約6萬元,對於社會治安、社區生活安寧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難謂不大,及其犯罪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見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六、扣案之工程安全帽2頂、麻布手套3雙、鐵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並供遂行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寶特瓶1瓶雖係被告所有,然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林柏壽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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