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智明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智明(以下稱聲請人)雖向本院提出陳情書,惟就其狀載意旨以觀,聲請人形式上雖謂「陳情」,然實質上係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5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自應依再審之法定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503號、71年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所提出之證人 馮鈺玲 及8張作業表單等證據資料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第421條之規定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此有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仍據同一理由,聲請再審,顯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2項之規定,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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