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94號原告0000-00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法定代理人0000-0000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岡輝 律師原告0000-0000.被告 蕭宗晏 兼法定代理 蕭仁 狄人
楊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元,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十分之四,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甲供擔保,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蕭宗晏明知原告甲未滿7歲,欠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竟於95年夏季某日下午,在其高雄市○○區○○街○○巷1之1號住處,以口含住生殖器之方式,對被告甲為性交之不法侵害(下稱系爭事件),致被告受有損害,而原告乙為原告甲之母親,因上開不法侵害,其基於母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均可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而被告蕭宗晏00年0月生,為本件侵害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蕭仁狄 、楊玉梅分別為其父及母,就上開損害應與被告蕭宗晏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甲、乙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蕭宗晏事發時年僅12歲,因一時好奇、衝動始有系爭事件之行為,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惟被告蕭宗晏現仍求學中,被告蕭仁狄每月收入僅足敷維持家庭生活,被告楊玉梅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被告3人實無力負擔原告求償金額,又系爭事件發生於00年0月間,距原告起訴之
100年2月11日,已逾2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事件係被告蕭宗晏所為,事發時被告蕭宗晏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甲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
㈡原告乙乃對未成年原告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
㈢被告蕭宗晏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5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上開事實並有宣示筆錄、戶籍謄本、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詳本院卷第6頁、第22頁、第10
4頁證物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9年度少調字第1237號及99年度少護字第509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卷證資料(影印卷,附於卷外)附卷可稽。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本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本件兩造就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2年時
效有所爭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甲明知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間在起訴前2年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被告雖提出原告甲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調查筆錄為證,但依該筆錄顯示,原告甲雖自承有將系爭事件告知其祖母,但其告知之重點是請祖母不要轉知父母,以免受罰,此有該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情形至多顯示,原告甲認系爭事件係不光彩之事,但並無法證明其知悉被告蕭宗晏所為屬不法侵害,且亦無法證明其知悉本身受有損害,況衡酌原告甲受害時未滿7歲之年紀,其於調查筆錄所為之上開所述,亦難認有何不合,此外亦查無證據可證明原告甲、乙於本件起訴2年前即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本件應認原告甲、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㈡關於原告甲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限制行為能力之被告蕭宗晏因系爭事件涉犯妨害
性自主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50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且核被告蕭宗晏於上開少年案件調查中,確已自白犯行,況其與被告蕭仁狄均在法院調查時認錯,並表示願受相關之處遇措施,有筆錄附卷可按(詳該卷第103至107頁),而原告甲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有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4頁證物袋,評估意見如後),則被告蕭宗晏於系爭事件之所為不法侵害原告甲,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而被告蕭仁狄、楊玉梅既為被告蕭宗晏之父及母,且未舉證證明對被告蕭宗晏之監督無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蕭宗晏、蕭仁狄、楊玉梅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⒊原告甲於數年後受轉介心理師作心理諮商,評估略認:原告
甲為維護當前生活的穩定性,以「壓抑、迴避」方式因應,拒絕談及系爭事件,但談及對疑似加害人之情緒感受,原告甲之情形表達自諮商初期至後期,憤怒情緒顯明且前後一致,此皆為造受性侵害兒童會出現之創傷害壓力症候群,顯見系爭事件對原告甲具有影響性等語(詳本院卷第104頁證物袋高雄市兒童青少年與家庭諮商中心心理諮商報告),其因系爭事件之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甲自陳其目前就讀小學,無工作收入,被告蕭宗晏自陳其目前就學中,無工作收入,被告蕭仁狄自陳其高職補校畢業,目前在遊艇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4萬元,被告楊玉梅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家庭管理,沒有收入,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詳本案卷第78頁),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甲9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被告蕭宗晏99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被告蕭仁狄99年所得數十萬元,名下有不動產,但價值有限,被告楊玉梅99年所得數千元,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0至21頁、第71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甲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150,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被告乙之身分法益是否因系爭事件受損、情節是否重大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原告甲因系爭事件受有精神上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乙既為原告甲之母,因原告甲所受之侵害,精神上當亦受相當之衝擊及損害,且堪認情節重大,則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乙亦得請求被告蕭宗晏、蕭仁狄、楊玉梅,連帶賠償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甲經評估所受之精神上損害業如前述,原告乙基於人母
之身分,自無可能不受影響,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應可認定,而原告乙自陳其高職肄業,幫他人作居家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蕭宗晏、蕭仁狄、楊玉梅自陳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如上,上開所陳亦為對造所不爭執(詳本案卷第78頁),同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乙98年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投資,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證物袋),被告蕭宗晏、蕭仁狄、楊玉梅所得財產情形如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乙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5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乙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50,000元、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3日(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