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69號原告 張惠寧 被告 王美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18日、到期日為99年11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號碼CH0000000號、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經原告提示後,竟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到期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影本附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與其主張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2,650元(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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