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15號原告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姜國芳 訴訟代理人 吳顯成 被告 陳振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瓏山林社區公寓大廈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瓏山林社區管理費收費依據及調整表,50至100坪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管理費。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2,000元,積欠自民國99年3月起至101年3月止共25個月之管理費50,000元,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依據及調整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汐止區公所101年1月4日新北汐工字第1012280197號函、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然被告係於99年6月21日始登記為所有權人,應自99年6月21日起繳納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管理費共42,667元(計算式:2,000元÷30×10+2,000元+21=4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8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