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31號

原告 李淑媚

被告 莊添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訂「輔導住宿型長照機構評鑑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接受社福主管機關至機構評鑑之輔導服務,被告則應分3次給付評鑑輔導費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亦即完成簽約後先付定金7萬元、111年7月15日支付第2筆款項7萬元,在原告交付完成之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後,再付尾款6萬元。而被告已支付第1、2期款完畢。 

二、主管機關嗣因新冠病毒疫情,而將當年度之評鑑考核延至112年舉行,惟被告截至111年12月31日止,均未對系爭合約書提出異議。又原告已於合約期間內,多次置留評鑑資訊冊之進行進度,並提醒所缺少之文件或應完成之資料,然被告或係未回應,或係提供不完整之資料,以致無法完成。嗣因主管機關於111年12月15日召開評鑑說明會,伊預期將於1個月後進行評鑑,乃依約完成整體評鑑架構下之指標項目及內容,並於112年1月30日出具結案報告,經被告之護理人員簽名點交無誤。

三、未料,被告事後竟以原告提供之評鑑檔冊資料內容空白,已另找他人完成等為由,而拒不支付尾款。然而,該部分護理紀錄、護理計畫、生命徵象、稽核表單等,均係被告之工作人員在完成工作時需自行紀錄,非原告所能製作,伊只能將被告提供之該等資料彙整成冊,以證明有達到指標。此外,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需通過機構評鑑始需支付尾款,是被告以此為由拒付款項,實屬無理。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伊曾詢問原告是否有辦法處理前手交接之資料,經原告予以肯定回覆,並表示可協助通過評鑑,伊方與原告簽約,並於合約中載明待評鑑完成才付款。

二、熟料,原告除未依約於111年12月30日前交付資料,而係遲至112年1月28日始陸續補資料外;且交付之冊子上亦僅有貼標籤、列抬頭,並未整理內容。經伊當場表示資料不全,並請原告補齊,惟原告表示已製作完成。是以,伊不同意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於111年4月25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關於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主管機關評鑑之輔導服務,被告則有按約定方式給付2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其已按合約內容履約完畢,被告應給付剩餘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有無理由?

二、經查,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示,其中第1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自簽約生效日起至民國111年受評當日為止。(受評日期依社福主管機關函文通知或評鑑指定日期而定)。」、第2條:「完成標的物:新竹縣私立德欣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機構評鑑資料匯整及修正。(詳見附件:評鑑B大項專業照護品質指標承攬範圍及內容)。」、第4條:「於合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即原告)工作團隊為甲方(即被告)提供以下服務:1.111年9月受評當日前完成第二條的B大項指標。2.協助住民日常照顧及維護專業品質上,必要的相關照護作業規範、處理流程之匯整、修正、評鑑資料準備及照護專業諮詢。」、第5條:「請款方式:評鑑輔導委託費用分3次繳交,總金額共200,000元整。1.完成簽約後應付合約定金70,000元整。2.111年7月15日承攬中期應付第二筆款項70,000元整。3.乙方交付完成之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應付三筆尾款60,000元整。」等語(見 司促 字卷第7-11頁)。由此可知,系爭合約書所約定者,應係原告應於被告設立之老人福利機構在接受主管機關進行111年度評鑑前,為被告提供評鑑B大項專業照護品質指標之資料匯整及修正、照護專業諮詢等服務,被告則應於原告交付完成之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後,向原告支付尾款6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次查,原告主張其已按合約內容匯整相關資料,並於主管機關至機構評鑑前之112年1月30日,將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交付予被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評鑑B大項專業照護品質指標承攬範圍及結案報告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而觀該份文件,各項編號文件之點交欄位,關於紙本檔、電子檔之選項俱已勾選,復經被告及其工作人員於文件後方簽名確認無誤;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有於該日進行點交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6頁),應堪信原告確已交付合約所定之資料完畢。

四、被告雖抗辯兩造約定之交付日期為111年12月30日,且原告交付之評鑑指標資料冊上僅有貼標籤、列抬頭,而未整理內容,原告復未協助被告通過評鑑,故其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云云。然查:

(一)被告就其上開關於交付日期之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已無從信實。且查,兩造就原告應完成機構評鑑資料之期限,係於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111年9月受評當日前」,雖將受評日期特定為111年9月,惟主管機關嗣將當年度之評鑑日期往後遞延,則依兩造之締約意旨,應認原告只需在主管機關實際進行評鑑日前,完成並交付資料即可。準此,原告交付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予被告之日期即112年1月30日,既在主管機關至機構評鑑前,應認原告並未違反契約約定,而無給付遲延問題。

(二)再者,細閱原告提出之結案報告所示,其中編號B1、B9、B10、B21、B22、B23、B24、B26等欄位,固記載有缺少定期召開服務品質會議及其辦理情形(含勞資會議紀錄、跨專業整合照顧會議《社工》)、提供服務對象例行及必要之醫療服務情形(含醫師巡診簽到單、醫師評估與診療單、醫師處方籤、醫師巡診照片、特約救護車合約已到期)、防疫機制建置情形(含感控負責人員證件及感控訓練明細表等相關、乾洗手液配置表及照片、洗手技術評核成績統計表及洗手設備稽核表)、工作人員及服務對象定期健康檢查及健康管理情形(含住民108-110年健康檢查數據、員工108-110年健康檢查數據、異常追蹤紀錄《手寫》)、侵入性照護之執行情形(含108、109、110技術稽核及個月成績單、110年護理人員技術名單未確認、在職教育課程表及照片)、提供緊急送醫服務情形(含急救車點班本《108-111年》、特約救護車合約已到期《111-112年》、家屬聯繫紀錄及護理紀錄)、服務對象及工作人員接受疫苗注射情形(含疫苗接種獎勵清單、住民及員工正確名冊)、提供服務對象清潔(含身體、寢具及衣物)及翻身拍背服務情形(含住民身體清潔服務、晨間護理的照片、住民自我照顧的照片、翻身照顧、教育訓練的照片、寢具衣物洗滌的合約及機構寢具衣物盤點單)等資料(見司促字卷第13-14頁),惟依該等文件之性質,均為被告於執行老人福利機構業務時,應自行製作或取得之文書,而非原告得憑空代為提出,此由結案報告備註欄位係註明「缺的文件需機構協助補充,格式已提供」等語,亦可得證。

(三)承上,被告雖抗辯如果需被告自行製作上開資料,就不用與原告簽訂契約云云,似係否認其有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然查,系爭合約書第3條係約定:「甲方應配合提供乙方所需要充分之相關行政管理資訊、原有照護作業規範、佐證資料及圖片,以協助匯整及製作符合機構現況、執行住民日常照顧及維護照護專業品質(B大項指標)之評鑑資料冊。」、第6條:「甲方於合約期間至少每週回報一次照顧現場狀況及查核現況給乙方知悉,以利掌控評鑑資料匯整的適切性及符合評鑑審查的要求。」(見司促字卷第7頁),已載明被告具有配合提供相關行政管理資訊、原有照護作業規範、佐證資料、圖片,以及回報照顧現況及查核現況等契約義務;而原告則須負責匯整及修正,並依此製成評鑑資料冊。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四)此外,綜觀系爭合約書全文,並未記載諸如原告保證被告通過機構評鑑等字眼;且兩造約定之尾款給付方式,亦係以原告應交付完成之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為條件,而非被告需通過機構評鑑。加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原告曾為協助被告通過機構評鑑之保證,則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而拒付尾款。  

五、綜上,原告已按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於期限內交付完成之評鑑指標資料冊及資料電子檔案。是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6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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