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醫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醫字第29號原告戊○○法定代理人己○○
乙○○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 律師複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被告甲○○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本件原告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被告甲○○、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嗣經本院為爭點整理並調查證據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追加被告 林凱信 。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乃指法律上之事實,而非社會上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法律事實,均以被告甲○○之醫療疏失為據,不包括本件證人即欲追加被告林凱信行為,是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本與法不合。次查,本件追加被告林凱信與其餘被告間並非「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行為不同,該訴訟標的亦非必要合一確定,是綜上本件原告追加被告林凱信本與法不合,同時原告追加被告時間己進訴訟後段,被告又均不同意原告為追加,而若同意被告追加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是本件原告追加被告即不能准許,應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間至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台大 醫院)接受檢查並因罹患惡性腦部胚細胞瘤接受治療,至同年10月經核磁共振(MRI)全腦部掃瞄檢查及血液報告,顯示腦部份惡性腫瘤己消失,為防止癌細胞復發,於91年12月30日至92年2月6日期間,原告再接受全腦放射線治療。被告甲○○醫師係被告之放射腫瘤科醫師,為台大醫院之受雇人。原告於於91年7月9日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影像顯示原告之脊髓部位有點狀或線狀顯影疑似腫瘤,但原告於91年10月17日接受MRI檢查,檢查報告未提及脊髓部位關於該顯影之內容,為確定原告之脊髓部位是否正常,原告再次於92年3月11日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為原告第五腰脊(L5)部位有微弱顯影存在,判斷可能是發炎改變,建議進一步檢查,而原告於92年3月12日接受腦脊髓液(CSF)之β-HCG值檢驗(係腫瘤細胞分泌之 賀爾蒙 ,可作為判斷有無腫瘤細胞存在之重要依據),結果檢驗值1.49,屬於正常範圍,故原告之脊髓部位有無腫瘤存在,尚待檢查確認,惟被告甲○○醫師未再經檢查確定是否為腫瘤,即以前揭92年3月11日之MRI檢查報告為依據,決定為原告施以脊髓部位之放射線治療,雖原告法定代理人向被告甲○○醫師表示希望再為檢查確認,或減低照射劑量,均不為被告甲○○醫師所接受,亦未告知原告及法定代理人治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即對原告於92年4月7日至5月12日施以照射腫瘤劑量之脊髓部位放射線治療。被告甲○○醫師未經檢驗確定原告之脊髓部位有無腫瘤,亦未告知治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即決定為原告施以治療腫瘤劑量之脊髓部位放射線照射,致使92年9月以後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引起神經傳導系統病變而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被告甲○○醫師疏於盡其治療時應盡之注意與告知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甲○○醫師之僱用人,對於被告甲○○醫師疏於監督其職務之執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而被告甲○○醫師於台大醫院履行醫療契約上,係居於台大醫院之使用人地位,現被告甲○○醫師、台大醫院未盡注意義務,率對原告施以不適當之醫療,致原告產生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之結果,屬於加害給付,是被告甲○○醫師、台大醫院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爰起訴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4,394,2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茲就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分別敘明如下:
1、醫藥費:原告前後於被告台大醫院治療,已支出醫藥費838,458元,其中診斷證明書費計5325元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並依一般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應認為係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得一併請求賠償。
2、增加生活上需要:
⑴醫療用品支出:原告因治療所需,分別購買電動輪椅、電
動床、洗澡椅、床包、中單、醫用床頭櫃、彈力帶、不銹鋼腿架、復健鞋等器材與醫療用品如紙尿褲、看護墊、利清爽尿片、濕紙巾等器材,共計花費230,774元。
⑵看護墊之支出:原告因下肢體癱瘓導致大小便失禁,需長
期使用看護墊,每日需用5片、一包有8片、每包之價格為95元,每年需用228包又1片,金額為21,671元。按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內政部統計之93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58年,總計須增加581,901元之費用(計算式:21,671X26.8516(58年 霍夫曼 係數)=581,9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紙尿布之支出:原告每天需用4片紙尿布、每包為12片、
每包之費用為185元,則原告每年需使用121包又8片,金額為22,508元。是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即應為604,375元(計算式:22,508X26.8516(58年霍夫曼係數)=60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紙尿片之支出:原告每天需用二片紙尿片、每包為30片、
每包之費用為150元,則原告每年需使用24包又10片,金額為3650元。,是故原告此部分之損害額即應為98,008元(計算式:3650X26.8516(58年霍夫曼係數)=98,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看護費部分:原告現已呈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狀態,終生需人照顧,方能維持生命,除93年12月19至94年9月30日與94年10月3日至95年8月31日雇用看護照顧,花費看護費1,142,400元外,因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58年,聘請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約需17952元,一年約需215424元,則原告尚須支出之看護費用損失為5,784,479元(計算式:215,424×26.8516(58年霍夫曼係數)=5,784,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已呈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狀態,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障害項目第132項「兩下肢均喪失機能」,殘廢等級列為第二級,給付標準為1,000日,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百分之百。故原告自成年時起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有40年,而依行政院核定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害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年損失額190080×21.6426(40年霍夫曼係數)=4,113,8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非財產上損害:被告甲○○醫師為台大醫院醫師,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著名醫學機構,其醫學知識與醫療水準應可供患者信賴期待,原告為未成年人,正值青春年華,現因被告之過失造成下肢癱瘓,經二年之治療仍無法治癒,終身需靠輪椅行動,身心所受痛苦無法形容,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1,000,000萬元,以稍行撫慰。
(三)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實六「診斷」有過失造成錯誤;又實施「治療」前,並未盡醫療前之「告知義務」:
1、被告甲○○醫師有診斷錯誤及放射線使用時機及使用劑量不當之過失:
⑴查原告於91年7月9日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影像顯示
原告之脊髓部位有點狀或線狀顯影,疑似腫瘤。但原告於91年10月17日再次接受MRI檢查,檢查結果脊髓胸腰段並無異常現象。再次於92年3月11日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發現原告第五腰脊(L5)部位有微弱顯影存在,檢查醫師判斷可能是發炎反應。而原告於92年3月12日接受腦脊髓液(CSF)之β-HCG值檢驗(係腫瘤細胞分泌之賀爾蒙,可作為判斷有無腫瘤細胞存在之重要依據),結果檢驗值1.49,屬於正常範圍:原告多次檢查結果均無法確認原告脊髓部位有無腫瘤存在,且腦脊髓液(CSF)之β-HCG值檢驗更屬正常範圍,顯無對原告脊髓部位施以放射線治療之必要。而被告甲○○醫師遽以92年3月11日之MRI檢查報告為據,認原告脊髓部位有腫瘤存在,並施以放射線治療,顯有診斷錯誤及放射線使用時機不當之過失。
⑵又原告脊髓部位有無腫瘤存在歷經多次檢查均無法確認,
業如上述,被告甲○○醫師決定為原告施以脊髓部位之放射線治療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希望再為檢查確認或減低照射劑量,然均不為被告甲○○醫師所接受,即遽於
92年4月7日至5月12日對原告脊髓部位施以照射『腫瘤劑量』之放射線治療,更顯有放射線使用劑量不當之過失。
2、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健康受到損害:原告接受上開治療後,於93年9月6日出現無法排尿現象,於93年9月9日住進被告台大醫院檢查(當時雙腳行走正常),並在20天內演變成兩腳癱瘓、無法排尿、解便,經檢查後發現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並引起神經傳導系統病變之嚴重後遺症,致使原告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查係因脊髓組織受放射線照射所引發之病變,而原告脊髓部位曾受被告甲○○醫師施行放射線照射,業如上述,是原告顯因被告甲○○之不當放射線治療行為導致罹患放射性髓鞘炎,並造成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
3、被告謂原告92年3月11日之MRI檢查報告中關於「follow-
upexamsuggested」,係指於三個月後再作一次磁共振影像檢查云云。然查,上開報告係載「noevidentnodularthickeningisfound;itcouldbemostly
duetoinflammatorychanges,follow-upexamsuggested」(無明顯的節狀加厚,它可能是發炎反應的變化,建議追蹤檢查),並無三個月之記載,故建議內容顯非被告主張三個月後再檢查之意。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報告係指三個月後再檢查之意,則原告脊髓部位是否存在腫瘤,尚須再作檢查方能確定,理當暫緩放射治療之進行,俟再一次MRI影像報告給予更確定訊息始作決策。現被告甲○○不待再次檢查結果,遽對原告施以脊髓部位放射線治療,被告顯有過失甚明。
4、被告甲○○為放射線專科醫師,本於其放射線治療之專業,對病人即原告施行放射線治療前,有審查、決定原告是否有接受放射線治療之必要及給予放射線劑量高低之權力,此由被告林凱信證稱:「我懷疑他的腫瘤有沒有復發的可能性,要作進一步的檢查或治療,要請教放射腫瘤科,所以我請張醫師幫我寫照會單」、「放射線劑量可能要正確,但是這些劑量要專家決定,我跟家屬說這些我們的主治醫師會跟他們說。我是這麼建議,家屬同意,丁醫師也要同意才可以。要丁醫師同意,我們才會電療。」、「(問:如果是要建議放射科檢查,為何照會單上不記載?)因為我的處置就是這樣,以前我是拜託雷醫師,現在我是拜 託丁 醫師,我沒有辦法下令另一科的醫師」等語可明。再者,被告林凱信於照會單上記載「這個15歲胚細胞瘤的病人已經作了五次化療和頭部電療,92年3月11日脊髓核磁共核顯示馬尾兩側有淡淡的顯影,最近腦脊髓液(CSF)的β-HCG為1.49,血清的β-HCG<1。建議三明治療法『先化療+電療+最後療法』,請教您對電療的看法(sincer-
elyrequestyouropinionforhisr/t)。」等語,亦顯示是否對原告進行放射線治療,須請示被告甲○○之意見。足見被告林凱信決定所做之處置,無法拘束被告甲○○,被告甲○○既有審查、決定原告是否須接受放射線治療及劑量高低之權,竟因過失疏未注意,逕認定原告脊髓部位已發生明顯腫瘤(被告林凱信僅懷疑腫瘤復發),且原告之腦脊髓液(CSF)之β-HCG檢驗值1.49逾正常值(被告林凱信認檢驗值正常),遽對原告施以脊髓部位高劑量之放射線治療,被告甲○○顯有共同過失甚明。
5、又原告於93年9月14日核磁共振影像分析報告指出「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2節沒有呈現不正常顯影。一些信號改變,在放射線之後的改變可能被考慮。」(Imageconference:「T12~L2levelrevealednoabnormalenhancement.somesignalchange.Post-radiationchangemaybeconsidered」,見證14第13頁);93年9月24日核磁共振影像分析報告卻指出「第九胸椎至第十二胸椎節段脊髓的中央部位有異常強訊號,懷疑有局部發炎或治療後改變」(Imageconference:focalareaofabnormalhighsignalintensit-yarefoundwithinthecentralportionoflowerthoraciccordatleastthelevelofT9-T12,focalinflammatorychangesorposttreatmentchanges
aresuspected。)。查被告甲○○安排原告接受放射治療總劑量是:C2-T10:30格雷/15次;T11-L1:44格雷/22次;L2-S2:50格雷/25次。理論上C2-T10接受劑量較低,92-9-24MRI顯示上段之T9-T12發生放射脊髓炎的原因令人費解。經查被告安排原告全脊髓C2-S2在接受放射治療時,係分為二個照野C2-T9(200cGy/次)及T10-S2(200cGy/次)照射),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私下請教放射科醫師之結果,實施分段放射治療,如各段照野遮蓋不確實,則兩照野交接處之部位(T9-T10)即有重疊照射而受過高照射量的可能性,而遭受放射治療傷害之脊髓節,其發炎範圍會向上或向下延伸1-2個脊髓節,此與原告脊髓T9-T12發生局部發炎或治療後改變,實因照野重疊而受過高劑量照射所致,此為被告甲○○實施治療時應注意事項,被告甲○○竟疏於注意,終至原告脊髓部位接受過量輻射而產生放射性脊髓炎,故被告甲○○具有過失甚明。
6、又被告抗辯進行系爭放射線照射治療前,已就療程與原告家屬討論,經原告父母於瞭解後共同簽署放射腫瘤同意書云云。然查,被告甲○○從未就療程或後遺症等重要事項對原告與家屬說明,92年4月4日僅原告之母乙○○與被告甲○○見面,原告之父己○○並未到場,亦無其他醫護人員在場。被告甲○○當時並未提供任何言詞或書面說明,僅要求原告之母簽署同意書,原告之母僅能於未經說明治療結果與後遺症之情況下,代替原告之父己○○簽名並於見證人處簽名,此觀同意人與見證人筆跡相同,在場醫護人員欄空白,說明欄空白即明,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四)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是否與上開不爭執事實七原告所示之症狀有因果關係?:
1、檢呈原告就診之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15日與93年10月16日至94年1月3日之病歷記錄。原告發病後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經多次檢驗排除病毒感染可能性後,被告台大醫院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原告罹患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見證14第28頁),嗣後至94年1月3日之治療期間,病歷均記載原告病因為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或Radiationmyelitis),故原告所罹病症,顯與遭受不當之放射線照射有關。B又原告於92年5月完成被告甲○○所為脊髓放射線照射後,至93年9月發病為止,期間未曾受過類似之放射線照射治療,此點可向全民健康保險局調取原告就醫記錄即明。
2、又經原告查閱相關醫學文獻,Gpnotebook就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之說明:「Ionizingradiation
causesdose-relateddamagetothespinalcord.This
isparticularlydamagingwhentheirradiationisin
thecervicalarea.Thebenignformisassociatedwithsensoryimpairmentinthelimbs,oftenwithapositiveLhermitte'ssign.Thesesymptomshavearapidonsetandremitwithinafewweeks.Themoreseriousdelayedmyelopathymayappearbetween6monthsand5yearsaftertheradiationexposure.
Theinitialsensoryimpairmentisfollowedbyprogressivedisruptionofneuronalactivityattheaffectedlevel.Thespinalcordisswollenandinfarcted.Thepatientisusuallyleftparaplegic.」(游離放射線會造成對脊髓與劑量相關的傷害。當在頸部脊髓區域照射的時候,特別會造成傷害。比較輕微的傷害方式是在四肢中產生與知覺有關的損害,時常以一個積極的Lhermitte氏病徵出現。這些徵狀在幾個星期之內出現一個迅速的侵襲然後緩解。更嚴重的延遲的脊髓炎可能出現在在放射線暴露後6個月和5年之間。最初的知覺損害後接續在受到影響的脊髓段位發生神經活動的漸進崩潰。脊髓腫脹而且梗塞。病人通常是向左下半身麻痺的。)而原告發病為完成被告所為放射線照射後一年四個月後,病徵為下肢體癱瘓,是與上開說明之特徵相符。又Medcyclopaedia(tm)2006Neuroradiology就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之說明「mayoccurasadelayedcomplicationofradiationtherapytolesions
ofthespineoradjacenttissueswhenthecordmay
notbeexcludedfromtheradiationfield.Thelatencysinceradiationhastwopeaks;oneatoneyearandtheotherattwoyears.Theincidenceof
thecomplicationispositivelycorrelatedwiththetotalradiationdose,thedosefractionandthelengthofthespinalcordirradiated.Ithasbeenestimatedthatitrangesfromonly5%whenthecordreceivesbetween57and61Gyto50%whenthecordreceivesbetween68and73Gy.Thetypicalhistopathologicalfindingassociatedwithradiationmyelopathyisleukomalacia.」(當脊椎(脊髓)不被排除在放射線照野之外的時候,可能發生放射線治療延遲的複雜化,亦即導致脊椎或鄰近組織的損害(病變),稱為放射性脊髓炎。自從放射治療之後危險潛伏期有二個峰巔;一個是在一年後,另一個是在二年後。複雜化的影響之方式和放射線總劑量、每次照射劑量和照射的脊椎長度有高度正相關。它已經被估計,當脊椎接受的劑量在57和61Gy之間升高到68和73Gy的時候,放射性脊髓炎發生率從只有5%升高到50%。典型的組織病理學發現和放射性脊髓炎最有關的是白血病。),則說明放射性脊髓炎於脊髓遭受不當放射線之照射有密切關係。
3、又被告辯稱因原告之腰薦椎之馬尾有明顯腫瘤病灶,且β-HCG值檢驗1.49屬異常值,故進行系爭放射線照射治療云云。然查:
⑴92年3月11日接受核磁共振(MRI)檢查,結果為「7.
diffusely,faintenhancementatthecaudaequinaonbothsides,especiallyattheL5root;however,noevidentnodularthickeningisfound;itcouldbemostlyduetoinflammatorychanges,follow-upexamsuggested」(馬尾兩側有淡淡的顯影,特別在第五腰脊神經根,但無明顯的節狀加厚,它可能是發炎反應的變化,建議追蹤檢查),惟被告甲○○竟於病歷內刪除合併記載為「diffusely,faintenhancementatthecaudaequinaonbothsidesatthelumbarandlumbosacrallevel,especiallyattheL5root」(證19第1頁),刻意忽視上開「但無明顯的節狀加厚,它可能是發炎反應的變化,建議追蹤檢查」之記載,逕以該不確定之結果認定原告之腰薦椎之馬尾有明顯腫瘤病灶,決定進行放射線治療,診斷過於草率粗糙,終於引起嚴重後果。
⑵又關於β-HCG值,於腦脊髓液(CSF)或是血液(BLOOD)之
β-HCG值,均以小於5為正常值(證廿),並為被告甲○○所明知(見證19第3頁),查原告於92年3月12日接受腦脊髓液(CSF)之β-HCG值檢驗僅為1.49,屬於正常值,並經被告甲○○記載於病歷內(見證19第1頁),惟被告甲○○顯然誤認原告之檢驗結果為異常,進而誤診安排原告接受放射線照射。
4、又被告甲○○辯稱原告係因橫斷性脊髓炎造成下肢癱瘓,並非典型放射性脊髓病變云云,然查,原告病發後經被告台大醫院治療,係診斷為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Radiationmyelitis,見上述三、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5、被告復謂原告於92年3月12日接受腦脊髓液(CSF)之β-HCG值檢驗僅為1.49非正常值云云,然查,關於腦脊髓液(CSF)或是血液(BLOOD)之β-HCG值,正常值皆為<5mIu/ml,為被告台大醫院所採用,並為被告甲○○所明知(證19第3頁),現被告竟為相反之主張,自非可採。而被告續證一所引論文使用單位為「ng/ml」,亦與被告台大醫院所使用單位「mIu/ml」不同,自不得混為一談。
6、被告復謂小兒科丁○○○○於92年3月19日照會被告甲○○謂由於腰薦椎之馬尾部位有明顯之腫瘤且林醫師稱將原告轉介給被告甲○○時已向原告家屬解釋過『包括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腦脊髓(CSF)的β-HCG檢驗值』檢查異常,但若要確定病因,一定要作病理切片檢查,惟病理切片檢查時恐會立即發生下肢癱瘓後遺症,因此作罷云云,原告否認之。查丁○○○○從未對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說明上開內容,且據被告提出被證一92年3月19日照會單,丁○○○○係記載「這個15歲胚細胞瘤的病人已經作了五次化療和頭部電療,92年3月11日脊髓核磁共核顯示馬尾兩側有淡淡的顯影,最近腦脊髓液(CSF)的β-HCG為1.49,血清的β-HCG<1。建議三明治療法『先化療+電療+最後療法』,請教您對電療的看法(sincerelyrequestyouropinion
forhisr/t)。」,亦無明顯腫瘤發生與β-HCG值異常之記載,亦可見被告主張事實非真。
7、又丁○○○○係建議三明治療法『先化療+電療+最後療法』,並詢問被告甲○○之意見(sincerelyrequestyouropinionforhisr/t),並未建議採用電療(放射線照射),係被告甲○○罔顧原告脊髓核磁共核結果與腦脊髓液(CSF)的β-HCG值均無法確認原告脊髓部位發生腫瘤,又未就相關醫療事宜對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說明,即安排原告接受放射線治療,終於發生不可挽回之結果,是被告甲○○顯有疏失甚明。
被告復謂原告係因橫斷性脊髓炎導致癱瘓云云,並非事實。
8、查原告發病後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經多次檢驗排除病毒感染可能性(93年9月29日Virustiter:Nosignificantevidenceofactiveviralinfectionaboutthemyelopathy:(InfluenzaVirusTypeA(B)Antibody、HerpesSimplexVirusAntibody..皆無病毒感染);另外93年9月14日核磁共振影像分析報告指出「胸椎第12節至腰椎第2節沒有呈現不正常顯影。一些信號改變,在放射線之後的改變可能被考慮。」(Imageconference:「T12-L
2levelrevealednoabnormalenhancement.somesignalchange.Post-radiationchangemaybeconsidered」),被告台大醫院於10月1日舉行跨科綜合討論(Combinedconference)做成決定:「放射科醫師和神經科醫師確定原告罹患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並開始給予類固醇治療。」(radiationmyelopathywasimpres-sedbyradiologistandneurologistsuggestedsolume-drolmsolumedrol20mgq12hwasadded)(病歷記錄中9月14日、93年10月15日WeeklySummaryandOffServiceNote中9月29日、10月1日記錄),且原告就診期間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15日與93年10月16日至94年1月3日之病歷記錄,均記載原告病因為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或Radiationmyelitis),是被告主張顯係推測,自無足採。
(五)被告所為係侵權行為:
1、如前述,被告甲○○醫師有診斷錯誤及放射線使用時機及使用劑量不當之過失:原告脊髓部位有無腫瘤存在歷經多次檢查均無法確認,業如上述,被告甲○○醫師決定為原告施以脊髓部位之放射線治療前,原告法定代理人曾表示希望再為檢查確認或減低照射劑量,然均不為被告甲○○醫師所接受,即遽於92年4月7日至5月12日對原告脊髓部位施以照射『腫瘤劑量』之放射線治療,更顯有放射線使用劑量不當之過失。
2、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健康受到損害:原告接受上開治療後,於93年9月6日出現無法排尿現象,於93年9月9日住進被告台大醫院檢查(當時雙腳行走正常),並在20天內演變成兩腳癱瘓、無法排尿、解便,經檢查後發現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並引起神經傳導系統病變之嚴重後遺症,致使原告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查係因脊髓組織受放射線照射所引發之病變,而原告脊髓部位曾受被告甲○○醫師施行放射線照射,業如上述,是原告顯因被告甲○○之不當放射線治療行為導致罹患放射性髓鞘炎,並造成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
3、被告甲○○醫師執行職務因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健康受到損害,被告台大醫院為被告甲○○醫師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被告甲○○醫師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賠償,有理由:
1、查原告於91年7月間因罹患惡性腫瘤至被告台大醫院就診,則原告與被告台大醫院間,應成立提供醫療服務之醫療契約,醫病間彼此立於契約對等當事人之地位,由被告台大醫院提供專業之醫療服務,治療被告所罹患之疾病,另被告甲○○醫師係受僱於台大醫院,為該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應就履行契約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2、查原告腦部之惡性腫瘤,固經被告台大醫院提供醫療服務而消失,然於治療過程中,被告台大醫院由被告甲○○醫師為原告施行治療,被告甲○○醫師未確定原告脊髓部位是否亦存有惡性腫瘤即於92年4月7日至5月12日對原告脊髓部位亦施以腫瘤劑量之放射線治療,導致原告罹患放射性髓鞘炎,並造成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
3、按因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受有前項以外之損害,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此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履行契約行為,不但具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負賠償責任,亦稱加害給付。債權人依此請求賠償,僅須證明契約之存在及損害發生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須舉證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台大醫院提供醫療服務過程中不當使用放射線照射原告脊髓部位,導致原告罹患放射性髓鞘炎,自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又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完全在被告之掌控範圍內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且原告係因腦部惡性腫瘤入院治療,卻造成放射性髓鞘炎、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失禁之情事,應認原告已證明損害之發生,而被告台大醫院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立教學醫院,被告甲○○則為該院之醫師,其等對於醫療知識及臨床醫療實務操作,自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與熟稔,較諸一般無醫學知識之病患,在醫療事件之舉證上本屬較為容易之事,基於證據距離、危險控制領域等理論,應由被告等就其治療行為有何不可歸責事由,負舉證之責。
4、檢呈原告就診之93年9月9日至93年10月15日與93年10月16日至94年1月3日之病歷記錄。原告發病後前往被告台大醫院就診,經多次檢驗排除病毒感染可能性後,被告台大醫院於同年10月1日確定原告罹患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
myelopathy,見證14第28頁),嗣後至94年1月3日之治療期間,病歷均記載原告病因為放射性脊髓炎(Radiationmyelopathy或Radiationmyelitis),故原告所罹病症,顯與遭受不當之放射線照射有關。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醫師未經檢驗確定原告之脊髓部位有無腫瘤,亦未告知治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即決定為原告施以治療腫瘤劑量之脊髓部位放射線照射,致使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引起
神經傳導系統病變而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被告甲○○醫師疏於盡其治療時應盡之注意與告知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債務不履行等可歸責原因,及與原告所指損害間因果關係,同時原告應為橫斷性脊髓炎,會因病患曾接受是原告所訴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原告就被告疏於對病人即原告治療時應盡之注意與告知義務,致其身體受到傷害間之因果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而原告所患之病狀,最大之可能性係由於橫斷性脊髓炎而導致下肢癱瘓,橫斷性脊髓炎為醫學臨床上較罕見之疾病,臨床醫師往往會因病患曾接受過放射性治療而懷疑下肢癱瘓是放射性性脊髓炎病症,但在使用適量之放射治療並不會發生下肢癱瘓之現象,此有被告提出之文獻報告可據。原告下肢癱瘓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當實施放射治療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洵無憑據,至所謂債務不履行者,其責任之發生必須為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始終依醫學常規實施診斷、治療,原告病症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結果,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本件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三)被告對後述不爭執事實六「診斷」無故意或過失造成錯誤;又實施「治療」前,已盡醫療前之「告知義務」:
1、經查,本件原告病症之原主治醫師為丁○○○○,自91年7月間,在被告醫院就醫,被告甲○○醫師未接觸過原告,遑論診斷、治療其病情。92年3月19日,被告甲○○接獲丁○○○○之照會,請丁醫師評估再為原告做一次脊髓部位之放射性治療。當日,原告由其母親陪同前來丁醫師處,由丁醫師依林醫師之照會向原告解說病狀。由於原告不願用病理切片方法探求病情,只同意以低劑量放射治療。然低劑量放射治療可能無法獲得治療之效果。故經丁醫師說明後,原告又返回丁○○○○處,尋求林醫師之意見後再回被告丁醫師處,決定依丁醫師之建議,採較高劑量之放射治療。原告了解全盤之療程及風險後,即在92年4月4日安排模擬定位攝影,並簽署放射腫瘤同意書,同意由被告甲○○醫師實施脊髓腔部位放射治療。是原告病情之診斷及病症之治療方法,完全係由原告與丁○○○○討論後決定,甲○○醫師所做之治療行為,係依林醫師及原告之同意而實施,被告甲○○醫師對原告病症既未為之診斷,則關於原告病症應為何種方法之治療,係乃配合原告及其主治醫師之判斷,原告所謂丁醫師未告知其放射治療相關問題為有過失,實與事實不符。
2、次查,丁醫師在經原告同意放射治療其病症後,所以採取較高劑量之放射治療方法,係依其專業考量,認低劑量放射治療可能無治療效果,而所使用之較高劑量放射治療,亦不會有不良之影響或產生後遺症,此標準療法有Radia-tiontherapyforhistologicallyconfirmedprimarycentralnervoussystemgerminoma.IntJRadOncolBiolPhys1997;38(5):915-923.。文獻足供參照。被告 丁禮師 在為原告實施放射治療之全部過程如下:全脊椎〔C2-S2〕照射30格雷〔92年4月7日至92年4月28日〕,明顯腫瘤部位含脊髓〔T11-L1〕追加14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7日〕,明顯腫瘤部位不含脊髓〔L2-S1〕追加20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12日〕。故C2-T10之放射劑量為30格雷/22日/15次,T11-L1之總放射劑量為44格雷/31日/22次,L2-S1之總放射劑量為50格雷/36日/25次。依上開治療內容看,被告丁醫師對原告使用放射治療之劑量完全在安全標準用量之範圍內,實可確定。按被告丁醫師為原告所實施之治療過程及放射劑量既無不當之可議,自亦無醫療過失可言。
3、原告於92年3月10日接受第五次化學治療,92年3月11日原告之腦部、胸及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diffusely,faintenhancementatthecaudaequinaonbothsides
atthelumbarandlumbosacrallevel丁○○○○依該報告,與原告商議後,於92年3月19日照會被告甲○○醫師;由於腰薦椎之馬尾部位有明顯之腫瘤(惟未進行病理切片,因恐病理切片可能會引起神經症狀-下肢癱瘓),建議給予放射治療方式。原告在接受放射治療前,業經由林凱信醫院之解說,且原告在之前即91年12月間亦有全腦放射治療之經驗,是其對放射治療之各種可能之風險知之甚詳。本件原告在92年4月間接受被告實施放射治療前,亦再三諮詢林醫師及被告之意見。先是在92年3月19日林醫師照會被告甲○○醫師後,原告即前來詢求丁醫師解說治療之程序。原告最初對放射治療方法尚有猶豫,惟在其聽完丁醫師說明後返回與林醫師商議結果,當日再回甲○○醫師處,由甲○○醫師再予說明放射治療相關問題後,原告即同意實施放射治療。是不論是丁○○○○或被告甲○○醫師對原告之病情及放射治療方法,均已為完全之告知,而原告亦有充分之了解,否則原告決無在92年3月19日二度前來被告甲○○醫師處討論放射治療之問題,並約定在94年4月4日親自簽名實施放射治原告之同意書,再約定自94年4月7日開始實施治療程序。故被告對於為原告實施「治療」前,確已盡告知義務,殊無可疑。是原告稱被告未盡告知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是否與上開不爭執事實七原告所示之症狀無因果關係:
1、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醫師未經檢驗確定原告之脊髓部位有無腫瘤,亦未告知治療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的不良反應,即決定為原告施以治療腫瘤劑量之脊髓部位放射線照射,致使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引起神經傳導系統病變而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被告甲○○醫師疏於盡其治療時應盡之注意與告知義務,顯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始終未舉證證明原告就被告疏於對病人即原告治療時應盡之注意與告知義務,致其身體受到傷害間之因果關係。
2、原告於93年9月6日開始出現無法排尿現象,並在短短20天內兩腳癱瘓。93年9月24日之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顯示:
原告之下胸髓最少在第九到第十二胸髓中心部分可見不正常高訊號,但在顯影劑注射後並無不正常顯影(abnormalenhancement),懷疑為局部發炎變化或治療後變化。惟症狀變化急速,以橫斷性脊髓炎可能性較大,而非典型之放射性脊髓病變。T9-10之放射劑量只有30格雷,並無過量照射之疑慮,而原因不明之橫斷性脊髓炎會影響數節之脊髓;磁共振影像檢查並非典型之放射性脊髓病變之影像表現(證五典型之放射性脊髓病變經顯影劑注射後大多會出現不正常顯影【參考文獻"Radiationmyelopathy.
AmJNeuroradiology1992;13:0000-0000."第1056頁AlsonotedinthesepatientswasfocalenhancementusingGd-DTPA】)。原告接受放射治療已逾一年,即若可能因放射治療引起癱瘓狀況,其病程似不應如此快速(【參考PrinciplesandPracticeofRadiationOncology
,4thedition,2004;chapter11:p365.Arapidlyevolvingpermanentparalysisisseenrarelyandispresumedtoresultfromacuteinfarctionofthecord.Themostcommonsyndromeisatransientmyelopathyseen2to4monthsafterirradiation〔Lhermitte'ssyndrome〕.…Chronicprogressiveradiationmyelitisisrare.Theinitialsymptoms
areusuallyparesthesiasandsensorychangesthatstart9to15monthsaftertherapyandprogressoverthefollowingyears;longerintervalstoinitialsymptomshavebeenseen.】),是原告認其所患之疾病係因被告對其脊髓部位實施放射性照射治療導致「放射性髓鞘炎」,並無明確之證據以佐證之說。
3、92年3月12日原告接受腦脊髓〔CSF〕之s-HCG值檢驗,檢查值為1.49,此並非在正常範圍之數據內(參考文獻《HumanchorionicgonadotrophininCSF,notserum,predictsoutcomeingerminoma》第655頁:Patient11
wasan11yearoldmalewithatumourinthepinealregion.HisHCG-s?concentrationinserumwas0.19ng/ml(normalrange<0.4ng/ml)whereasthatin
theCSFwas0.4ng/ml.,)。原告於92年3月10日接受第五次化學治療,92年3月11日原告之腦部、胸及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diffusely,faintenhancementat
thecaudaequinaonbothsidesatthelumbarandlumbosacrallevel;且92年3月12日腦脊髓液之β-HCG為
1.49〔正常值為<1〕,小兒科丁○○○○於92年3月19日照會被告甲○○醫師;由於腰薦椎之馬尾部位有明顯之腫瘤〔惟未進行病理切片,因病理切片可能會引起神經症狀-下肢癱瘓〕,故決定給予標準治療方式,亦即全脊椎〔C2-S2〕照射30格雷〔92年4月7日至92年4月28日〕,明顯腫瘤部位含脊髓〔T11-L1〕追加14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7日〕,明顯腫瘤部位不含脊髓〔L2-S1〕追加20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12日〕。故C2-T10之放射劑量為30格雷/22日/15次,T11-L1之總放射劑量為44格雷/31日/22次,L2-S1之總放射劑量為50格雷/36日/25次。此標準療法可見於Radiationtherapyforhistologicallyconfirmedprimarycentralnervoussystemgerminoma.IntJRadOncolBiolPhys1997;38(5):915-923.。92.03.19丁○○○○之照會通知稱「
Dr.林suggested三明治療法〔先化療+電療+最後療法〕」,丁○○○○之意思是問可否施行放射治療。由於被告甲○○醫師已與丁○○○○研討對原告之治療方法,認為應可對原告實施放射性治療,故安排92年4月4日做模擬定位攝影,並從92年4月7日開始接受全脊髓放射治療。據丁○○○○稱:「他將原告轉介給被告甲○○醫師時已向原告家屬解釋過檢查有異常〔包括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腦脊髓CSF之s-HCG檢驗值,但若要確定病因,一定要做病理切片檢查,唯病理切片檢查時恐會立即發生下肢癱瘓之後遺症,因此而作罷。」按原告之病狀極可能是橫斷性脊髓炎導致下肢癱瘓,橫斷性脊髓炎為罕見疾病,因一般臨床醫師診斷時會想到病患曾接受過放射性治療,於是懷疑下肢癱瘓是放射性脊髓炎病症,然而實際病情如何,實待檢證。本件原告下肢癱瘓之原因,能否遽認係因放射性治療照射過當,更非無疑。
(四)被告所為並非侵權行為:綜上所陳,原告所患脊髓病變致下肢癱瘓及大小便功能失常,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由於原告在醫療過程中之疏失造成,且原告是否確定係患「放射性髓鞘炎」病症更非無疑,則原告爰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憑空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並無理由:按原告所患之病狀,最大之可能性係由於橫斷性脊髓炎而導致下肢癱瘓,橫斷性脊髓炎為醫學臨床上較罕見之疾病,臨床醫師往往會因病患曾接受過放射性治療而懷疑下肢癱瘓是放射性性脊髓炎病症,但在使用適量之放射治療並不會發生下肢癱瘓之現象,此有前揭之文獻報告可據。原告下肢癱瘓之原因並非因被告不當實施放射治療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洵無憑據,至所謂債務不履行者,其責任之發生必須為債務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始終依醫學常規實施診斷、治療,原告病症之發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結果,則被告即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其父母親為己○○、乙○○。被告甲○○則受僱於被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即台大醫院)擔任放射腫瘤科醫師。
2、原告於91年7月9日至台大醫院診治時,由台大醫院施以全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發現原告脊髓部分有許多小白點及線性顯影於軟膜表面(Therearemultipletinydotlik-eandlinearabnormalenhancementalongthepialsurfaceandnerverootsintheTandLthecalsac,
thefindingislessprominentinCspine.CSFtumorseedingisconsidered)疑似腫瘤。同年7月22日再經立體定位腦部病理切片判定為胚細胞瘤(germinoma);且血清及腦脊髓液之β-HCG值分別為17及28.4;疾病期別屬於dis-seminateddisease。嗣經右大醫院小兒科丁○○○○診療後先給予四次化學治療之處治。
3、台大醫院為原告第四次化學治療前,於91年10月17日對原告之腦部、胸及腰脊椎為磁共振影像檢查,其結果為:「moderatemotionartifacts,thedetailsofcaudaequinaisnotwellshown;noremarkabledestructivespinallesionsatthethoracolnmbarspines;post-operativechangesattheleftfrontalcalvarium,leftfrontalarea,leftbasalganglia,leftstriatocapsularregion」。
4、原告於91年12月30至92年1月20日只接受全腦放射30格雷,並於92年1月21日至92年2月6日接受原發左腦腫瘤部位追加20格雷。而原告92年3月10日接受第五次化學治療。
5、92年3月11日,台大醫院再為原告作腦部、胸及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結果為:diffusely,faintenhance-mentatthecaudaequinaonbothsidesespecially
attheL5root;howevernoevidentnodularthicke-ningisfound;itcouldbemostlyduetoinflam-matorychanges,flow-upexamsuggested。依病歷資料顯示,上開檢查為 彭信逢 醫師所為。92年3月12日台大醫院再為原告作腦脊髓液(CFS)檢驗,結果β-HCG為1.49。
6、被告甲○○於診斷後認原告腰薦椎部位有明顯之腫瘤,故決定於92年4月7日至92年4月28日對原告採取之治療方式為全脊椎(C2-S2)照射30格雷;對(明顯腫瘤部位)脊髓(T11-S2)追加14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7日),脊髓(L2-S2)追加6格雷(92年4月29日至92年5月12日)。總計C2-T10之放射劑量為30格雷/22日/15次;T11-L1之總放射劑量為44格雷/31日/22次;L2-S2之總放射劑量為50格雷/36日/25次。
7、原告於93年9月6日出現無法排尿現象,於同年9月9日住進台大醫院治療,在20天內兩腳癱瘓、無法排尿、解便,經台大醫院於93年9月24日之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顯示:原告之下胸髓最少在第九到第十二胸髓中心部分可見不正常高訊號,但在顯影劑注射後並無不正常顯影(abnormalenhancement),懷疑為局部發炎變化或治療後變化,經診斷原告脊髓部位發生「放射性髓鞘炎」(Radiationmyelopathy)。嗣原告迄今仍下肢癱瘓、大小便功能失常。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
1、被告在前述不爭執事實6「診斷」有無故意或過失造成錯誤?又實施「治療」前,是否曾盡醫療前之「告知義務」?
2、被告前開醫療行為是否與上開不爭執事實七原告所示之症狀有因果關係?
3、被告所為是否為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係指何階段之醫療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何人權利?因果關係?)?
4、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賠償?是否有理由?(契約當事人?契約成立時間?內容?有何不履行之情事等?)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之主治醫師為林凱信,被告接受林凱信照會至多僅是依據病歷評估原告是否適合三明治療法中之「電療」,即丁○○○○醫療照會單上之意思是問被告甲○○可否對原告施行放射治療。
1、本件原告戊○○(以下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出庭陳述,應先敘明)自91年7月間,在被告台大醫院就醫,治療期間之主治醫師為證人丁○○○○,而在91年12月12日前,丁○○○○就原告戊○○之病症,早己和被告台大醫院之放射科醫師 雷德 擬定「三明治」(「先化療-電療-最後療法」)之療法,由雷德醫師負責實施「電療」部分。而被告甲○○於91年12月間,始開接手雷德醫師繼續對原告為腦部腫瘤之治療行為(第一階段腦部之醫療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調閱原告在台大醫院之醫療記錄一件在卷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依丁○○○○與雷德醫師所擬定之醫療計劃,原告腦部腫瘤治療告一段落後,第二階段之治療重點則為原告脊椎等事實,亦據被告 可禮莉 陳述明確,核與原告之醫療記錄資料相符。證人林凱信亦到庭證稱:「..治療,如果脊椎也做比較好,一開始在腦部發現腫瘤照會放射科醫師,那時就說脊椎的部分也要作『三明治』治療法,但是考慮到小朋友的狀況,所以分段進行比較好,那時有跟雷醫師討論,我們怕小朋友受不了。」、「老早之前就已經先預定要做腦部,再做脊椎,我當初就跟病患家屬說過,包含後遺症部分。」等語相符,是自亦堪信為真實。
2、次查,原告依前述醫療計畫於92年3月9日至13日住院接受腦部之第五次化學治療,並於住院期間為兩造不爭執事實5所示之腦部、胸及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及腦脊髓液(CFS)檢驗。嗣原告結束第五次化學治療出院前,即由小兒科醫師代為預約96年3月19日上午至被告甲○○醫師看門診;門診當日,甲○○醫師亦接獲被證一丁○○○○之會診單;而原告接受甲○○醫師上午門診後,下午即再至小兒科丁○○○○看診後,再至被告甲○○醫師看門診,並進一步同意接受「脊椎部分」之放射線治療,並於同日由甲○○醫師代為預約於94年4月4日為放射線治療前之「模擬定位攝影」等事實,亦據被告陳述明確,核與原告陳述相符,並有96年3月19日、4月4日原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是自亦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辯稱,接受原告主治醫師丁○○○○照會,僅是在執行早先(91年7月間)決定之醫療計劃,同時原告於看診時雖有疑問,但於詢問過主治醫師林凱信後,即同意對「脊椎部分」之放射線治療之三明治療法等語,核亦有據。
3、再查,原告之主治醫師即證人林凱信到庭作證略以:「92年3月11日下醫囑替原告為第二次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檢查等。」、「3月19日因為病患原來是腫瘤的病人,我懷疑會不會是腫瘤復發,我看到病患的時候,(翻閱病歷)我懷疑會不會是腫瘤復發的可能性,這個病人我看到他的對答還可以,但是動作比正常人還不正常,比較過動,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舉動。我是懷疑腫瘤是不是會復發,我那天初步的診斷,有很多檢查,我懷疑他的腫瘤有沒有復發的可能性,要作進一步的檢查或治療,要請教放射腫瘤科,所以我請張醫師幫我寫照會單,我有看過所以我蓋章。通常我學生寫的,我都有看過,但是太久了我忘記了。(再度翻閱病歷)我最後的判斷就是照會單上張醫師記載我蓋章的部分,我說病人腫瘤不會復發,最好的方法就是先化療、電療再化療三明治的療法。不過化療之前要先開刀。」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則證稱略以:「3月9日到13日,我們是在小兒科林醫師做第五次化療,出院後19日在小兒科門診,林醫師說脊髓的檢驗值是低於五是正常的,之前的核磁共振只是為弱顯影,我們要求林醫師是否可以不要作脊髓放射,林醫師叫我們直接跟放射科確認。」、「3月19日,我們去門診時,丁醫師已經接到照會單,丁告訴我按照療程他要作放射性治療,我們認為按照核持共振及脊髓檢驗,我們可以不要作放射嗎?丁醫師說按照正常作業是要這樣做,我們就說如果這樣是否劑量可以少一點,我們當天沒有作成決定,也沒簽同意書;4月4日,我本人到丁醫師的辦公室簽同意書,但是我跟原告的父親有很大的爭執,因為我先生不需要作放射治療,我們當時不知道有何後遺症,只是覺得不必要的就不要作,我們擔心如果不接受這樣的治療,以後會受到台大的排擠,丁醫師所給我的同意書全部都是我寫的,也沒有其他醫護人員在場。」等語明確。而被告甲○○則明確陳稱:「3月19日我們收到丁○○○○的照會單(被證一),他還打電話給我,因為3月11日的核磁共振顯示異常,林醫師懷疑有腫瘤,要我評估要不要接手再做一次脊髓部位的放射治療。3月19日原告就直接到我這邊,那天我就跟原告解釋,因為根據核磁共振的影像有問題,檢驗脊髓的值也過高,如果要知道是何原因,要做病理切片,但是切片的風險就是會造成癱瘓,當時她說不要切片,說可不可以作低劑量的放射治療,我還是跟他解釋低劑量可能沒有效果,原告的媽媽問我照射有沒有後遺症,我說高劑量的放射也不會造成癱瘓。媽媽說如果沒有後遺症就接受高劑量放射治療,所以我就排4月4日。」等語,此外參酌被證一及92年3月19日、4月2日、4月4日、4月7日等病歷資料及上述事實,被告抗辯稱;本件對原告之診斷主要是由被告提供治療方法,並與主治醫師丁○○○○及原告家屬共同討論,再由丁○○○○加以確定為之等語,即屬信而有徵。原告指稱是前開醫療行為之診斷為被告甲○○醫師之個人診療云云,容有誤會。
4、再查,證人林凱信到庭證稱:「病患有說過不要作放射線治療,他問我有沒有必要電(放射線),我說這些檢查有些不正常的發現,惡性腫瘤有可能復發,腦部已經做過三明治治療,如果脊椎也做比較好,一開始在腦部發現腫瘤照會放射科醫師,那時就說脊椎的部分也要作『三明治』治療法,但是考慮到小朋友的狀況,所以分段進行比較好,那時有跟雷醫師討論,我們怕小朋友受不了。」、「老早之前就已經先預定要做腦部,再做脊椎,我當初就跟病患家屬說過,包含後遺症部分。」、「3月11日核磁共振資料,脊椎馬尾兩邊有不正常的發現,微弱的,散開性的症狀,即可看出病患是所謂的腫瘤復發。3月19日我判斷病患是惡性腫瘤的病人,我認為彭醫師的判斷是對的,但是惡性腫瘤沒有辦法用儀器顯現出來,3月11日的建議是到放射科腫瘤去做更精密的檢查。」、「照會單上沒記載建議放射科檢查,因為我的處置就是這樣,以前我是拜託雷醫師,現在我是拜託丁醫師,我沒有辦法下令另一科的醫師。」等語,參照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3所示被告台大醫院為原告所為之檢查報告,原告之脊椎部分本即於91年7月間被檢查出有腫瘤存在,故證人即原告之主治醫師林凱信於治療原告腦部腫瘤告一段落,並取得92年3月11日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後,即診斷病患即原告脊椎馬尾兩邊有不正常的發現,微弱的,散開性的「惡性腫瘤」,應進一步治療,而該進一步治療亦應採取同腦部治療相同之「三明治」療法。
5、再查依據原告之醫療記錄資料:①丁○○○○92年3月19日之醫囑明確載明:最後一次化療(第六次化療)應在局部之放射線治療後實施(LastC/M...giveafterlocalirradicetion),即原告主治醫師丁○○○○於92年3月19日即已決定應先替原告脊椎做放射線治療後,再做第六次之化學治療。②92年4月2日丁○○○○之醫囑則另載明:放射線治療在整個脊椎部分應做15次,而腫瘤部分追加10次。③而本件被告甲○○醫師於92年3月19日對原告門診醫療行為後,排定原告於92年4月4日做放射線治療之「模擬定位攝影」,嗣後於同年月7日以後再陸續為原告為脊椎等部位照射放射線治療。是參照上開原告醫療記錄及前述兩造及證人丁○○○○之說明亦可知,本件丁○○○○以照會單(被證1)通知被告甲○○醫師時,本即己確認原告脊椎部分腫瘤復發,而原預定對原告實施「三明治」療法中「電療」(放射線治療)始照會被告甲○○醫師。而被告甲○○醫師參照丁○○○○之照會單及病歷及之前雷德醫師之決定,亦為相同之看法。
6、92年3月19日早上門診時,原告向被告甲○○醫師說「不希望對病人作脊隨的放射照射治療,丁醫師跟我說這要做,為了保險要做,我說劑量可以少一點嗎,丁醫師說少量的劑量沒有用,我就說要回家考慮一下」等語。嗣原告再於同日下午轉至主治醫師林凱信門診,並參考丁○○○○之建議後,再回到甲○○醫師處決定接「受放射線治療」(即三明治療法之電療),是甲○○醫師及安排原告於92年4月4日先行實做前述「模擬定位攝影」。同時再參酌上開理由5說明,原告於92年4月4日即預約實施放射線治療前之「模擬定位攝影」前,亦於92年4月2日再至主治醫師林凱信處門診,同時丁○○○○又再為醫囑記載對原告實施放射線治療之部分及次數如前述。是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上述不爭執事實之病症主治醫師為林凱信,而不爭執事實5原告之腦部、胸及腰脊椎磁共振影像檢查亦依據丁○○○○之醫囑,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參酌前開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及其他檢查等認原告之脊椎惡性腫瘤復發,應施以三明治療法等事實詳如前述;是本件受丁○○○○照會之被告即放射科之甲○○醫師,至多僅是依據病歷評估原告是否適合丁○○○○建議之三明治療法中之「電療」,即丁○○○○之意思是問被告甲○○可否施行放射治療。亦應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甲○○對前述不爭執事實六「診斷」並無過失及錯誤誤。且於實施「治療」前亦曾盡醫療前之「告知義務」。
1、本件認定原告之脊椎惡性腫瘤復發,應施以三明治療法等事實詳如前述;而被告甲○○醫師,僅是依據病歷評估原告是否適合原告之主治醫師丁○○○○建議之三明治療法中之「電療」,故本件原告所主張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5之磁共振影像檢查報告,原告脊椎並無惡性腫瘤跡象,僅有部分發炎,而被告甲○○對原告有誤診並實施放射線治療為有醫療過失,即屬無據,應先敘明。故被告甲○○對前述不爭執事實6「診斷」等醫療行為別無何「過失」及錯誤亦應足證明。
2、同理參照前開陳述,本件查原告於91年7月間起陸續依醫療計劃實施三明治療法,而於92年3月19日分別於被告可禮莉醫師處就診二次,主治醫師林凱信處就診一次,並分別提出放射線治療之疑義,始決定接受放射線治療,且在放射線治療前更再於4月2日至丁○○○○處門診,同時於4月4日再簽立手術同意書,是綜上可知,本件被告甲○○抗辯,為原告實施前述醫療行為前,業己盡告知義務等語,核亦屬有據。
3、丁○○○○於92年3月19日以前即已判定原告是脊椎惡性腫瘤復發,應施以三明治療法等,本件被告甲○○僅受丁○○○○照會評估原告是否適合三明治療法中之「電療」均詳如前述,從而丁○○○○雖陳稱:「我是懷疑腫瘤是不是會復發,我那天初步的診斷,有很多檢查,我懷疑他的腫瘤有沒有復發的可能性,要作進一步的檢查或治療,要請教放射腫瘤科..」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能採據。
4、又本件並非被告甲○○醫師對原告為診斷,從而依據兩造不爭執事實5之檢查報告,是否足以判斷原告之脊椎(即馬尾等處)惡性腫瘤療復發?有無醫療過失等,即應就主治醫師林凱信之判斷有無過失加以衡酌,而非就被告甲○○醫師為論斷,從而原告請求送詳鑑定被告甲○○醫師有無醫療過失,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甲○○為原告實施之放射線治療之劑量行為並無過失。經查本件丁○○○○診斷認原告之脊椎之惡性腫瘤復發,被告甲○○乃依標準作法,採取較高劑量之放射治療方法,並認較高劑量放射治療,亦不會有不良之影響或產生後遺症等,業經被告甲○○提出Radiationtherapy
forhistologicallyconfirmedprimarycentralnervoussystemgerminoma.IntJRadOncolBiolPhys1997;38(5):915-923.等文獻資料為據,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原告實施放射線治療及過程中,亦無劑量過高及過失亦足證明。至於原告提出被證二有關放射線照射劑量乃指病人在無腫瘤情況下之照射劑量,亦據被告提出文獻資料為據,是原告陳稱被告對原告施用之放射線劑量過高有過失云云,亦無所據。
(四)本件被告甲○○並無何過失詳如前述,而侵權行為又以故意或過失為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可禮莉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甲○○業經證明無過失,即無「可歸責」,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甲○○ 無庸 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則台大醫院即無庸依民法第188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敘明。末查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亦無庸再予斟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均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中,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