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徒手竊取 陳思齊 向甲○○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據為己有。嗣乙○○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將上開自小客車交付予 郭清泉 使用;而郭清泉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五時許與 黃勝雄 共同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平安街口時,為警查獲,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因為陳思齊知道伊想要租車,才把該自小客車是交給伊使用,且伊曾經去車行繳過二、三天的車租及換車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六三九號卷第七十九頁)。經查:
⑴上開自小客車為 黃麗蓮 所有,陳思齊所承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
永和市○○○路失竊,已據證人陳思齊、黃麗蓮之夫甲○○於警訊時證述歷歷。又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車的租金都是陳思齊來繳,乙○○從來沒有繳過租金,後來換車時也是陳思齊本人來換,伊從未見過也完全不認識乙○○;如果車子有換人使用,我們一定會換租,要不然使用車子的人會不認帳等語(詳參本院九十年易緝字第一三七號卷第一0五、一0六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應無設詞誣攀之理,此並有租賃契約租用人為陳思齊存卷可按,是被告辯稱由伊換租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再查,共同被告郭清泉於借用時該車輛車窗已破損,若果係被告乙○○所租用
,焉有自己租車後車窗破損無法使用,亦不返還,此顯與一般常理不符,且乙○○並沒有說要付租金,或租金一天多少錢,沒表示要回車子等語,亦據共同被告郭清泉供承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三九號卷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五六卷第五頁),是若果係租來之車子,焉有可能不必付租金,尚且無限期將車借予他人使用之理,此顯與常理有違。
⑶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汽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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