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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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一月底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二樓,因甲○○欲投資檳榔攤生意,向甲○○詐稱可代為介紹頂讓檳榔攤事宜,使甲○○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復承前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初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上,與丙○○(偵查通緝中)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向甲○○詐稱丙○○為計程車車行負責人,使甲○○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三十萬元,嗣經甲○○發現丙○○非計程車車行負責人,而分別向乙○○及丙○○催討,得知前揭款項已遭花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出租、合夥、投資、跟會、承攬工程、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之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是每一個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應具備之常識;如發生財務糾紛,當事人間無法就問題之解決達成協議,正當之處理方式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除債務人之行為確已符合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名之構成要件外,原則上均與刑事犯罪行為無關。然而,長久以來,台灣社會債權人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款之情形十分普遍,這些金錢糾紛案件,通常性質上屬於民事法律關係之清償債務事件,債權人為使刑事偵查審判機關受理這些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或向審判機關提出自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之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此種案件可稱之為「假性財產犯罪案件」(參考法務部於九十年一月六日訂頒「法務部所屬各檢察機關處理假性財產犯罪案件改進方案」)。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偕國 到庭結證相符,參以被告僅為計程車司機,而告訴人亦非經營貸放款業務,輔以二人並不熟識,若非被告施以詐術,告訴人實無貸與超出被告償還範圍之理等情,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借款債務三十萬元,另以黃金鑽錶借款五萬元,及簽寫讓度證書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計程車一輛作為擔保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被訴之詐欺取財罪嫌,辯稱:伊與告訴人單純借款,丙○○借款部分,伊不知情,伊沒有介紹告訴人檳榔攤,也未向告訴人說要投資車行,計程車係擔保用,該車當時還在貸款靠行在廣業公司名下,交給告訴人之黃金鑽錶係真的,目前還在告訴人那裡,證人林偕國所述不實在,因事後沒有錢還告訴人,告訴人才告伊詐欺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公訴人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乙○○詐稱以介紹頂讓檳榔攤事宜,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項三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乙○○帶我去三重一家檳榔攤看一下,然後我問其檳榔攤一個月收入多少,要投資多少,乙○○說房租包括攤位需三十萬元,隔天我就拿錢給他,過二天,我向他問檳榔攤有無做好,乙○○向我表示三十萬元已被他花用,然後向我求情」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八頁),於偵查中稱:「我想買檳榔攤,委託他幫我去找,九十年十一月間他帶我去三重看檳榔攤,又叫丙○○擔保,所以給他三十萬元,嗣後我跟他聯絡,他就說把錢給朋友了,因他朋友向他催債,別人有說他在放高利貸」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乙○○介紹一個三重的攤子,大約三十五萬元,隔天我就將錢交給他,由他交給老闆,...,之後我要求債務要有擔保,他就叫丙○○任保證人,...,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介紹頂讓檳榔攤及投資車行」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及第四十八頁)、於本院訊問時指稱:「他拿支錶向我借五萬元,我是心甘情願的,那支錶我拿去驗,不是鑽的,(問:被告說要投資檳榔攤,你有無問是何人的)我沒有問是誰的,他只帶我去三重看一家檳榔攤。(問:為何不知道是何人的,就把三十萬元給被告)因為我很單純。(問:為何給三十萬,沒有寫任何資枓)沒有。是事後他沒有辦法還錢,才寫讓渡書。(問:為何給三十萬元,沒有寫資料)我不懂。被告說叫我趕快拿錢,不然會給別人頂掉,因為那個地點很好。(問:再借五萬元時,是否已經知道三十萬被花掉了)對。被告拿那支金錶說可以抵七、八萬,我才又借他五萬元,結果金錶不值一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問:被告當時是 純萃 跟你借錢或是要轉讓檳榔攤)也有意思要頂檳榔攤,後來他說他正缺錢,要先跟我借,我答應他。(問:拿錢給他時,是算借或是買檳榔攤的錢)頂檳榔攤。被告拿錢後過二天跟我說缺錢。他只有寫讓渡書,沒有寫借據,還有寫本票給我。(問:你有無收利息)沒有跟他收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雖前後均指述交付予被告之三十萬款項係欲資頂讓檳榔攤,然依告訴人前開自警詢、偵查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之陳述,其均無法指出被告介紹頂讓檳榔攤之確定地點、名稱、所有權人等內容之指述。按一般常情,有關投資頂讓事業之事宜,係屬重大經濟決定,一般人均會以審慎態度為之,對於投資頂讓之標的、地點、營業內容、所有權人等相關事宜均會事先加以了解評估,以決定是否投資頂讓及投資頂讓金額,於決定投資頂讓之後,對於投資頂讓之交易詳細事項亦會以書面明為訂定之,查本件告訴人之投資頂讓金額為三十萬元,此金額並非小額,然告訴人在不知投資檳榔攤係何人所有、對於所投資頂讓之事項未事先了解評估及未與對方為商議,即輕率將三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又未簽寫認何投資頂讓之證明文件,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證人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予被告之目的係欲投資頂讓檳榔攤,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陳即認被告有詐稱可代為介紹頂讓檳榔攤事宜之行為,告訴人前開指述尚難採信。另告訴人於交付三十萬元款項後,若明知被告乙○○已將三十萬元款項私自挪為償債之用而未交付予檳榔攤所有人,何以又同意借款五萬元予被告?若被告乙○○係以投資頂讓檳榔攤為由向告訴人詐騙三十萬元,事後應即刻意隱瞞或避不見面,而非向告訴人坦承業已將三十萬元作為償債之用,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
⑵另公訴人及告訴人指稱被告夥同同案被告丙○○,向告訴人詐稱丙○○為計程
車車行負責人,使甲○○又陷於錯誤交付借款三十萬元云云,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乙○○向我表示三十萬元已被他花用,然後向我求情,乙○○向我表示丙○○是車行老闆,由其擔保沒問題」、「當時 林員 均稱很急需金錢,丙○○又說要我投資車行,我看丙○○是車行老闆份上沒有收利息」、「就說一個月分兩期,每期一萬五千元,一年還清,擔保品就說乙○○提供女用金錶一支,及八A─二七三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讓渡書、三十萬本票、五萬元本票,另丙○○寫二十五萬元本票」、「乙○○認識約三個月,丙○○是透過乙○○認識的普通朋友」、「我一點都不了解丙○○、乙○○之財力,我以為該營業車是他自己的」、「乙○○還欠我三十二萬元、丙○○尚欠我二十二萬七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稱:「丙○○說他是車行老闆,要我投資他車行三十萬元,但發現他不是老闆後,就儘快追回了五萬元,因他說錢已投資了,只能還五萬元,所以還有二十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丙○○問我有無興趣投資車行,我就投資三十萬元,一個月一萬五千的紅利,期滿取回原本三十萬元,我就交付三十萬元」、「有收到二、三期之紅利,一期七千五百元,之後丙○○就避不見面」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背面及第四十八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告訴人僅於警詢時稱被告乙○○有稱丙○○係車行老闆,其餘皆稱係同案被告丙○○自稱係車行老闆,惟被告乙○○否認有向告訴人詐稱丙○○係車行老闆,且告訴人三十萬元款項係交付予同案被告丙○○,是尚難認被告乙○○有向告訴人詐稱同案被告丙○○係車行老闆。且告訴人交付三十萬元款項予同案被告丙○○係於知道被告乙○○未將三十萬元用於投資頂讓檳榔攤之後,若告訴人甫遭被告乙○○以投資檳榔攤而遭詐騙,則告訴人應會更堤防被告乙○○、丙○○,而對於投資車行一事更加謹慎,惟告訴人並未為任何查證或商議行為即同意被告乙○○或丙○○之投資車行提議,又交付三十萬元予甫經由被告乙○○介紹之同案被告丙○○,告訴人之行為實與常情有違,且同案被告丙○○先後有交付二期各為七千五百元之款項予告訴人,此有偵查卷所附之告訴人簽寫之收據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十八頁),若被告乙○○及丙○○確實有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同案被告丙○○事後應無再交付利息或紅利之可能,是告訴人交付予同案被告丙○○三十萬元之款項是欲投資車行一情,顯有疑慮,告訴人前開指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雖證人林偕國於偵訊時證稱:「乙○○與丙○○都是同事司機,二人都有說最近騙到一個有錢的女人,就是甲○○,丙○○說他假裝是車行老闆,要 朱女 投資,二人當初打算能騙多少就多少」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去年十月二十八日於偵訊時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問:是他們親口跟你說騙到一個女人這話,還是你聽到的)是他們親口跟我說的,是在樹林市○○街○○號一樓告訴我的,是他們拿到錢後就花天酒地,時常賭博。樹林市○○街四百一十號賭博,我看不過去才出庭作證。(問:他們如何騙)丙○○假裝是車行的老板,是告訴人說的。(問:他們有無說如何騙的)是告訴人告訴我他們如何騙的。丙○○有告訴我是被告要他假裝成老板,但他不敢在車行講,都是到備前街四百一十號那約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此為被告乙○○所否認,且證人林偕國究竟係聽從告訴人所述後始如此陳述或係被告二人親口所述並不確定,況一般常情,若被告乙○○、丙○○確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財物,應不可能向第三者透露,而本件又無其他積極無瑕疵之佐證證明證人林偕國所述與事實相符,是尚難僅憑證人林偕國前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⑶又公訴人稱告訴人非經營貸放款業務之人並無依據,公訴人以此認定告訴人願
意交付財物予被告顯係因被告 林振施 以詐術,尚嫌速斷。且同案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十四時許,以告訴人涉有妨害自由罪嫌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案,此有該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連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嗣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被告乙○○、丙○○涉嫌本件詐欺取財罪嫌,而告訴人所涉前開妨害自由一案業經該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公訴,認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同案被告乙○○提起告訴後始提起本件告訴,足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糾葛,則告訴人告訴人於本件之指述,應無瑕疵及應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述尚難認無瑕疵而足以採信,由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交付款項之行為,應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尚難僅以被告事後無法清償,即認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亦有和解書乙紙附卷為證,益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無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其行為亦難遽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從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為之舉證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該罪名,依照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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