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乙○○○即被告相對人丙○○○即原告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一年板簡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甲○○並未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收受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送達,更未見郵差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收送民事判決更正之裁定書,事覺蹊蹺,遂向法院書記官電話查詢,並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前往鈞院板橋簡易庭向仁股書記官段永玉領取判決書正本,細繹判決理由後,因不服擬委請律師代為撰狀提起上訴之際,更曾以電話向段永玉書記官確認收受判決之日期,段永玉書記官亦明確告以係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受送達。依此,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於加計在途期間後即應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屆滿,則抗告人於四月八日檢具上訴理由狀提起上訴人,應未逾上訴期間,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即有違誤等語。
二、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本文、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亦明文規定。是寄存送達,於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即謂合法送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另抗告人於原審之訴
訟代理人甲○○係以台北縣板橋市○○○路十三後二樓為送達處所,有原審卷第十七頁之戶籍謄本、第二十五頁之民事委任狀可憑。抗告人於就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提起上訴時,於上訴理由狀中亦以上開處所為其住居所,即本件抗告狀亦以上開處所為其送達處所,故抗告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無變更之情形。又㈡本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九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係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二日經原審法院交土城青雲郵局向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甲○○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二樓之住所投遞,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門首,並交請管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可憑。是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之寄存送達確已符合法定之要件。抗告人雖抗辯郵政機關未依規定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致無從知悉寄存事實及寄存處所,而未具領原審宣示判決筆錄云云,惟本件經板橋郵局郵務士投遞二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交稽查再投一次,仍無法妥投,然後將送達通知單黏貼於抗告人上開住所鐵捲門開關下方,並交請管區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為寄存送達之事實,業經證人即板橋郵局稽查 洪呈 到場證述「這一件我有印象,我去送達的時候,他們沒有人在,也沒有電鈴。法院的掛號文書是由郵務士送兩次,如果都無法送達再由稽查送一趟,這件我去送的時候還是沒人在,我就把通知貼在鐵捲門開關的下方,我們郵局有印好的郵務送達通知書,‧‧‧我們填載資料後就把通知書貼在鐵捲門開關的下方。」、「我把文書寄存在轄區派出所,是三月十二日寄存,十九日派出所退回。我們就退回法院,這件本人沒有去領。他們住二樓,樓下是租給人經營早餐店,是獨棟三層樓的建物,二樓以上沒有獨立出入的樓梯,是由一樓共同進出,我經常在那邊送信所以我知道那邊建物的情況。本件確實有製作通知書黏貼在他的鐵捲門開關的下方」等語在卷可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抗告人上開郵務機關未製作通知書黏貼於門首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二○○四○號令修正公布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第一項固規定為寄存送達時,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但該規定尚未施行,是本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記明寄存文書之處所,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即謂合法送達。抗告人以本件郵務機關為寄存送達,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始謂合法,即有誤會。
㈣本件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既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
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甲○○,雖抗告人或甲○○未前往領取,揆諸首揭說明,對於送達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屆滿(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受送達,上訴人期間為二十日,抗告人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末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三日),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始行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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