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
送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所落(一)板橋幸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二一之三號房屋。(二)同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三號、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號房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贈與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及房屋,板橋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登記原因夫妻贈與,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板橋幸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二一之三號房屋。及同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三號、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號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乘原告不在家之際,擅自竊取原告之印章,請領印鑑證明書,蓋用物權過戶契約,暗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向板橋戶政事務所送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被蒙在鼓裡,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原告發現所有權狀下落不明,被告交代不清,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經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請領土地建物謄本,赫然發現上開土地及建物被過戶為被告名下所有,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又發現郵局定存被冒領三二○萬元,顯然被告是有計劃奪謀原告之財產。被告她不應把原告賺的錢三百二十萬放在她的戶頭都領光了,另外由原告的活期帳戶用提款卡領了六萬、四萬、六萬、四萬元。
二、本件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從而被告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應予塗銷,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於該證人即女兒 黃瓊儀 ,並不在場,講的話不可信,所言並不實在,原告不可能用被告不要告自己之輕微傷害案件來賠上原告之兩間房子。被告把房子過戶去那麼久,當初原告也請舅子找被告出來談,被告也不願意。原告沒有寫同意書給被告,是被告拿空白書給原告簽名,後來原告向被告要,被告不還給原告,被告自己再去打字。原告當初簽的是空白的。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寫下之和解書原告也不識字,是到律師事務所,由一位徐律師念給我們聽的。系爭房地現電話費、水費不應該原告來繳。
參、證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證明書、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水費、瓦斯收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之際,擅自竊取原告之印章,領取印鑑證明,蓋用物權過戶契約,暗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廿日發現所有權狀下落不明,被告交代不清,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領取土地、建物謄本,始發現上情云云,爰陳明答辯理由如左:
一、緣兩造於民國六十四年間結婚,夫妻為建設家庭,共同為房屋需要裝潢之人裝潢房屋,賺取金錢,系爭房屋,均係夫妻二人之勞力所獲得之財產,被告係一非常保守之婦女,尊夫為大,雖然共同賺錢,但所購買之不動產,均以原告之名義為之。
二、詎自民國九十年初開始,原告之性情突變,經常毆打被告,對被告施加暴力,被告雖不知何因被毆,仍均予忍受,企望原告能改過,但原告仍繼續猶無故毆打被告成傷,被告均未為驗傷,九十年七月七日毆傷被告,被告雖就醫,但未開掣診斷書,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又將被告毆傷而至台北縣立板橋醫院急診(上開就醫事項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申請診斷書),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又毆打被告,被告閃避而扭傷右足踝,同月七日又將被告毆傷,同年七月一日晚對被告拳打腳踼,被告於七月二日凌晨至台北縣立醫院急診,被告實已無法忍受原告之惡行,而準備提出告訴,原告見被告欲對之提出告訴,為求被告免提出告訴,而以求家庭和睦為由,願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不予追究,而將其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囑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用以保證原告不再傷害被告。
三、被告持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向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領取原告之印鑑證明;惟被告知原告之個性反覆無常,是否真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為保證,抑或有其他意圖,因被告風聞被告原告有外遇,是否欲以此設陷阱,使被告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達其將被告趕出之目的,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書面文件證明贈與之事實以絕後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立具同意書,並邀長女黃瓊儀擔任見證人,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查被告並無竊取原告所有印章之事實,若原告未將其身分證一併交付被告,被告實無法領取印鑑證明,而原告若未立具同意書同意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亦不會將系爭房地辦理贈與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將被告毆傷,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左右會同警員至旅社捉姦,原告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八日會同奸婦 宋玉蘭 共同將被告毆傷,該妨害家庭及傷害案件分別由鈞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及第四五七九號偵查中,其中妨害家庭部分,檢察官僅依據被告及宋玉蘭有違經驗法則之辯解,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被告業已依法聲請再審。
五、末查原告立具同意書將系爭房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兩造之長女黃瓊儀證明在卷,原告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告指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告訴,於鈞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偵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傳訊兩造之長女黃瓊儀及次女 黃婉晶 訊問,均證明原告立具同意書之事實,原告亦承認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檢察官因而當庭指責原告顯有捏造事實對被告誣告之犯行,原告於退庭後,即邀被告於翌(七日)至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事務所和解,要求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傷害案,原告亦願意撤回其告訴以及本件訴訟,因此被告同意和解,由於被告不識字,以為和解內容如原告所稱只有撤回各自之告訴及訴訟事件,不疑有他,而在和解書簽名,嗣將該和解書傳真本件訴訟代理人,經告知和解內容除兩造各自撤回告訴及訴訟事件外,尚有關於本件系爭房地被告非經原告同意不得出賣、變更、抵押借款之條件,至此被告始知受騙,因此不同意被告撤回本件訴訟,嗣又接鈞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三七九三號通知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到庭應訊,顯然原告並未撤回所有案件,原告顯未具和解之誠意,且以被告不識字,而騙取被告在和解書簽名。
六、綜上所陳系爭房地係原告自願贈與被告,並非被告竊取其印章擅行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有原告立具之同意書及黃瓊儀之證言可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刑事案件中被告的二個女兒都有去做證,被告認渠等沒有測謊的必要,,也不願意測謊。為此狀請鈞院察核,賜准判決如答辯聲明。
參、證據:提出被告驗傷診斷證明書五紙、同意書、被告暫時保護令、和解書、板橋地方法院檢署通知、刑事傳票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黃瓊儀。
理由
壹、經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具狀撤回本件之起訴,然此經本院依法送達該撤回起訴狀之繕本予前已經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被告及訴訟代理人,經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收受送達,惟該被告經於十日內即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收受該被告具狀聲明異議表明不同意原告上開撤回訴訟,是依該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本件尚難認發生訴訟撤回之效力,核先敘明。
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無非以該坐落板橋幸福段九○一之四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一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樓房第四層部分、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二一之三號房屋。及同上九○一之五地號土地、面積八九平方公尺、持分五分之一,及該地號上建物○五九五三號、面積七八點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門牌板橋市○○街○○○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二房地),原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乘原告不在家之際,擅自竊取原告之印章,請領印鑑證明書,蓋用物權過戶契約,暗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經向板橋戶政事務所送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本件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並不存在,是認上開系爭二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云云為憑,就此雖據該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證明書、土地、建物權狀影本、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等為證,然查(一)原告就其遭被告竊取印章私自為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之事實,業經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反觀以該被告所抗辯其因多次遭原告實施家庭暴力,原告因見被告欲對之提出告訴,為求被告免提出告訴,而以求家庭和睦為由,願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為被告所有,請求被告不予追究,而將其印章、身分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囑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之名義,用以保證原告不再傷害被告,此有被告所提驗傷證明及保護令等為憑。而(二)被告經持以原告所交付之印章及身分證,於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向板橋第二戶政事務所領取原告之印鑑證明,被告要求原告交付書面文件證明贈與之事實,原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八日立具同意書,並邀長女黃瓊儀擔任見證人,被告取得原告之同意書後,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向板橋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亦據原告提出該被告簽署之同意書為證,並有兩造之子女黃瓊儀到庭所證纂詳之情為佐(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言詞辯論足憑,原告空言否認該證人所言及稱以是該被告拿空白書給原告簽名,後來原告向被告要,被告不還給原告云云,核與上開證人所言不符,復未能反證以實其說,依法即難為有利之斟酌。(三)衡以該被告抗辯以該原告另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即原告指被告將系爭房地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提起告訴,於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一五號偵查中,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傳訊兩造之長女黃瓊儀及次女黃婉晶訊問,均證明原告立具同意書之事實,原告亦承認簽立同意書之事實,檢察官因而當庭指責原告顯有捏造事實對被告誣告之犯行,原告於退庭後,即邀被告於翌(七日)至其所選任之辯護律師事務所和解,要求被告撤回對原告之傷害案,原告亦願意撤回其告訴以及本件訴訟,因此被告同意和解,兩造並有簽立和解書一事,此並有被告所提地檢署刑事傳票及和解書為憑,衡以原告就此雖辯以其不識字,檢察官偵查中所寫下之和解書,是到律師事務所,由律師念給我們聽的之情,益證該被告上開抗辯之情尚屬非虛。(四)從而,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所認,本件於該原告舉證與被告抗辯所舉事證之下,原告所為主張尚難即為採信,被告抗辯應屬有理,是認原告為此訴請確認該系爭二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及進而請求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無理,難以准許,自當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法方,核與本案判決結果所認無涉,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特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志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超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