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七時許,在臺北市市立體育場之停車場內樹下,拾獲脫離甲○○持有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 成正男 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中央信託局金融卡、中和農會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荷蘭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中國商銀信用卡、華信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信用卡、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處鑰匙一串(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台北市立體育場之停車場,放置在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內之置物箱內,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信用卡、金融卡、證件及鑰匙等侵占入己。嗣丙○○發現前開皮包內復有記載第一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字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二十時四分許,持前開侵占所得之第一銀行信用卡,至臺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吉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輸入前開不法取得之密碼,接續預借現金兩次【每次均為新臺幣(下同)兩萬元】,因此共取得甲○○四萬元之現金。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丙○○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前開侵占所得之住處鑰匙,無故侵入甲○○上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著手竊取甲○○家中之財物,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之際, 嗣適 巧甲○○之妻乙○○返回住處當場發現成正男,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成正男、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成正男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資料一紙、第一銀行交易明細繳款通知書、第一銀行信用卡部關於告訴人持有信用卡之消費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開所犯侵占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竊盜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罪及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前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開三罪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嫌處斷,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基於一時貪念、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告訴人之損失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冀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