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桃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桃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被告桃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桃元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雇主, 張順利 則為受雇於被告桃元公司之勞工。被告桃元公司以從事乙炔及氧氣裝填買賣為業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乙○○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被告乙○○卻於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情形下,未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按時檢查張順利所使用搬運乙炔及氧氣之鋼瓶,致張順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六五七六號自小貨車,搭載乙炔、氧氣鋼瓶計十支,前往設於臺北縣○○鄉○○路○○號之成台機械有限公司填充乙炔時,因自身操作不慎,外加所使用之鋼瓶未經定期檢驗,致其中一支鋼瓶爆炸,張順利當場顱骨炸開、腦實質脫出致死,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罪嫌。被告桃元公司,則係犯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致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被告等涉有右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桃元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十二月間,在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中壢廠、五堵廠均無檢查記錄,且經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華氣協字第0一三號函研判,本案發生原因為該使用之鋼瓶未經定期水壓試驗檢查及人為操作失當所致,以及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照片、台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擔任被告桃元公司負責人,以及該公司以從事乙炔及氧氣等氣體裝填買賣為業務,而張順利為該公司股東兼員工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跟張順利各人做各人的,伊做桃園地區、張順利負責台北地區,張順利的鋼瓶是他自己去聯華公司即裝填氧氣之供應商購買氧氣、乙炔等氣體時,聯華公司均會定期作水壓測試檢查,且桃元公司亦安排張順利參加危險物品運送人員相關之訓練活動,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云云。
四、經查,被告桃元公司從事乙炔、氧氣等氣體裝填買賣為業務,而張順利為該公司員工,負責將鋼瓶送往氣體分裝工廠裝填氣體後,載運給客戶使用,而張順利向聯華公司之氣體分裝工廠填充氣體之時,聯華公司之員工均會依正常程序檢查鋼瓶,即就鋼瓶作外觀檢查、抗壓測試等,而確認鋼瓶無缺陷後,方會填裝氣體,倘若鋼瓶有缺陷,填充之過程即會爆炸,有證人 陳松文 即聯華公司樹林分裝場職員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資為憑(請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七行、第十三行)。又聯華公司之經理甲○○到庭結證證稱:「被告桃元公司是我們公司的代理商,照我們公司規定氧氣一定要氧氣的鋼瓶,就是鋼瓶第一次裝填何種氣體之後,以後就都要裝填這種氣體,不同的氣體的出口,有分右旋及左旋,鋼瓶的瓶口都是不一樣,我們鋼瓶會有瓶號及鋼印,我們鋼瓶上面也有顏色的區別,就是不同的氣體鋼瓶的顏色就不一樣,國家規定的標準是以鋼號為準,而工業氣體協會,會給我鋼瓶的環,環的顏色每年都不一樣,而我們會定期主動送鋼瓶去檢驗,我們都是拿去水壓試驗場作檢查的,目前水壓試驗場有三個就是包含工業氣體協會、壓力容器協會及一個同業自己設立的檢查站,之前鋼瓶都是五年檢查一次的,後來為了安全起見,我們公司才改為三年檢查一次的。」(請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第十行至倒數第三行),足見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將鋼瓶送往氣體分裝場填裝氣體時,分裝場人員會檢查鋼瓶,未任意變更鋼瓶內氣體種類,並依據鋼瓶上記載瓶號、鋼印、套環之顏色等資料辨識該鋼瓶是否到達定期檢查之年限,而自動將鋼瓶送往水壓試驗場測試,對於不合格之鋼瓶不予灌裝氣體。而被告桃元公司之鋼瓶於八十八年度確實定期送水壓測試場作相關安全檢查,亦有聯華公司水壓機測試明細單(八十八年度一月份、二月份、十月份、九月份、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中華民國壓力容器協會鋼瓶安全檢查站鋼瓶安全檢查報告表(八十八年度七月份、八月份)共八份在卷可按,益見被告桃元公司之鋼瓶有定期作水壓測試安全檢查。而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華氣協字第0一三號函,雖認定本件鋼瓶爆炸之原因為鋼瓶未經定期水壓試驗檢查及人為操作失當所致,然該單位之所以認定本件發生原因係鋼瓶未經定期水壓檢查,係因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內查無被告桃元公司鋼瓶檢查之紀錄,惟查,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之檢測紀錄係依據水壓測試場(如聯華公司)所陳報之資料而製作,倘聯華公司未將檢測資料陳報該氣體協會,該協會內部即無鋼瓶檢查之紀錄,此據證人 羅進琳 即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職員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乙○○將鋼瓶送至聯華公司填充氣體之時,聯華公司均有定期為鋼瓶作水壓測試,有證人陳松文、甲○○之證詞及前揭水壓機測試明細單、鋼瓶安全檢查報告表足資佐證,是以中華民國工業氣體協會上開函文係依據不實之資訊認定被告桃元公司之鋼瓶未作定期水壓測試,是該函文不足對被告乙○○為不利之判斷。復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案發後亦前往成台機械五金公司檢查,發現張順利駕駛之KR--六五七六號自小貨車之後方樑,由車後向車前方向成彎曲變型狀,且其附近之支價也折斷,而卸貨處之為水泥地,該處未有橡膠墊片或輪胎墊,惟災害後地面留有凹洞,而本件爆炸之鋼瓶為容積為零點零八五立方公尺之氧氣鋼瓶,是綜合研判結果本件災害之原因係因張順利由車後斗卸下鋼瓶時,鋼瓶座底直接撞擊(該處未有橡膠墊片或輪胎墊)地面或是鋼瓶滾落地面,其頸部連接處折斷而發生爆炸並引起火災,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勞北檢綜字第○九二一○○○七六九六號函在卷足憑。職故本件鋼瓶爆炸並非鋼瓶未定期檢測所導致,本件發生原因應係張順利本身操作不當或是鋼瓶摔落所致。此外,張順利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經由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報名參加臺灣省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辦理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經訓練合格,發給有效期限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之有效訓練證明書,此有臺灣省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出具之證明書在卷足按。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確有安排張順利接受相關之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以加強張順利對於危險物品運送事故預防與應變能力,以及增強對物質安全、危險物品、裝卸料作業安全之認識,足見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對於張順利亦施以相當之職業安全訓練,已盡雇主之注意義務。末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燃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餐旅業。八機械設備租賃業。九環境衛生服務業。一○大眾傳播業。一一醫療保建服務業。一二修理服務業。一三洗染業。一四國防事業。一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設備指定適用本法。」而被告桃元公司係從事氧氣、氮氣、乙炔等氣體及氣體鋼瓶機械五金儀器之買賣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四條所規定適用之行業,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此見解,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函文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提供之鋼瓶均有定期作水壓測試檢查,並提供員工適當之安全訓練,是就本件災害之發生,被告乙○○並無任何業務上之過失可言,而被告桃元公司從事氣體買賣業,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行業,是無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對於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物質引起之危害,負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被告桃元公司、兼代表人乙○○自無以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疏於定期檢查裝填氧氣、乙炔等氣體之鋼瓶,而致張順利於搬運過程中因未檢修之鋼瓶爆炸而死亡,況且被告桃元公司係經營氣體買賣業,本無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自無法以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是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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