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О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無故攜帶刀械案件,經甲○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晚間,其於路邊攤吃東西時,因乙○○攜友人前去與其理論,竟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零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一二О號前(起訴書略載為得和路、中正路旁泡沬紅茶店對面),夥同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十五名,分持機車大鎖、鐵棍等物前去找乙○○尋釁,渠等當時顯可預見以重物襲擊人體頭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持機車大鎖毆打乙○○頭部,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臉部撕裂傷、血尿等傷害。嗣幸經警緊急將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而未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在甲○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路邊攤之小吃店內與告訴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繼之又在對街騎樓下發生爭執有發生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那天伊本來是一個人在路邊攤的小吃店內吃東西,晚上十二點多時告訴人來找伊,講他乾妹妹的事情,伊把事情的經過告訴他,跟他說很抱歉跟其妹妹發生爭執,他說他有帶人來,在騎樓下的紅磚道旁,距小吃店有十步的距離,有八、九個人來,伊叫他說請他朋友一起過來,請他們吃宵夜,結果告訴人就一拳打過來,他的朋友戊○○就拿大鎖從摩托車停放處衝過來打我,告訴人當時穿著智光商職的制服,戊○○打伊時,伊有擋開,旁邊剛好有人站起來,過了一分鐘,警察來了,他們就跑走了,警察有問伊發生何事,旁邊的人說有人被打,警察又問是誰打伊,是否要提出告訴,伊那時因為有喝酒,頭很暈,就說沒有什麼事情,沒有打算要提出告訴,警察就走了,伊把錢付了,看到他們的摩托車還停在騎樓那兒,旁邊有人問伊有沒有怎樣,老闆娘就叫伊趕快走,以免等下被他們堵到,旁邊有五、六個年輕人也叫伊趕快回家,因伊摩托車就停在斜對面泡沬紅茶店的騎樓,他們看伊走路不穩,就好心要送伊過去牽摩托車,要過去牽車時,剛好看到告訴人及他朋友,告訴人問伊是不是有帶人來,伊跟他說他們與這事無關,只是好心要送伊過來牽車,伊就問告訴人事情就這樣算了好不好,反正伊也被你們打了,他就跟送伊過去牽車的人說不要管閒事,否則他們就會有事,他就拿大鎖敲過來,結果在場的人就幫伊擋開,把伊推開,伊就跌倒坐在騎樓下,告訴人及幫伊的那些人就發生衝突,伊完全不認識那些幫伊的人,也沒有跟那些人一起打告訴人。後來過一會兒,伊看人都散了,當時騎樓很暗,伊並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因為伊頭很暈,就坐計程車走了云云。然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在甲○審理時指述綦詳,其指稱:伊因為聽伊乾妹
妹丙○○說他妹妹與被告在一起,丙○○要把他妹妹帶回去,他妹妹不回去,被告就打丙○○一巴掌,並說「你妹妹不想回去,你要幹什麼」,伊於隔天即二十六日晚上十點多放學後,差不多十一點左右,伊和丁○○、戊○○、丙○○等人本來是約好要去唱歌,後來看到被告在中正路路邊攤吃東西,伊就跟丁○○、戊○○過去找他,問說誰是己○○,己○○站出來說「我就是,問我有何事」,伊就問被告為何要打伊乾妹妹丙○○,當時我們看來很像在爭吵,可能是有人報警,警察一來,我們全部就先閃開,後來差不多十二點多時,伊和二個朋友要去得和路與中正路交岔口牽機車要走,突然己○○帶十幾個朋友圍過來,都是跟己○○一般年紀的人,他們每個人都有拿大鎖、鐵棍之類之東西,己○○先拿大鎖從伊左臉打下來,伊就倒下了,後來感覺到身上有很多硬物往伊身上砸下來,不久伊就昏迷,醒來時,伊已經在醫院。當初伊被毆打時傷勢都在腦部,伊很清楚第一下砸下來的就是己○○,他是拿機車大鎖,是從伊左側頭部砸下來,伊有清楚看到他的臉,後來接著有很多人也砸下來,那天人圍過來時,丁○○、戊○○他們人都還在,但是被告只針對伊毆打,他們看到人多就跑了,伊那天並沒有拿大鎖打被告,如伊拿大鎖打他,為何倒地的人是伊,且當時是在伊摩托車停放處發生爭執,伊根本不知道他的摩托車停在那裡。而伊一開始去小吃店找他的時候,以為只有他一個人,後來伊一去跟他講話,旁邊就有很多人站起來問「 小謙 發生什麼事」,他們應該都是一夥的,伊現在腦部還有後遺症,所以表達上比較不清楚等語。而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在甲○初訊時雖就案發經過均陳稱不記得等語,惟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當時尚在復原期內,是自不能僅因其當時不復記憶,即認其嗣後在被告通緝到案後所為指述有所不實。又查,證人戊○○在警詢時證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日下午十時許,伊與乙○○在永和市○○路與中正路口之泡沬紅茶店聊天,而「小謙」等約十五名青少年在該店之對面,後來乙○○跟伊說要去找「小謙」那夥人談事情,伊也跟著過去看,乙○○與「小謙」那夥人就吵起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伊與乙○○離開,「小謙」那夥人還是在泡沬紅茶店對面,於同日零時四十三分許,伊與乙○○在永和市○○路一二О號前,遇到「小謙」那夥人,他們手裡拿著機車大鎖,「小謙」抓著乙○○,之後同夥人也抓著乙○○不放,伊因看見小謙那夥人手裡拿著武器,心生畏懼,先跑離現場,只有乙○○被小謙那夥人用機車大鎖圍毆,伊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才知道乙○○被小謙那夥人毆打,有生命危險等語,嗣在甲○審理時並證稱:當時伊和乙○○一起去牽機車,他們一群人圍過來,就是在我們牽機車的地方,他們圍過來後就直接打乙○○,伊趕快就跑開了,但伊能確定被告有在場,而且是與伊在路邊攤看到的是同一夥人等語;另證人丁○○在甲○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是告訴人邀我們去唱歌,他們所說的麵攤就是在KTV的斜對面,告訴人過去找被告時,伊有一起過去,在麵攤時,被告他們是一群人在一起,我們三個男的就被他們十人左右圍起來,被告與告訴人在吵架,因為伊不是當事人,不清楚他們在吵什麼,被告那邊很多人在罵我們,整個場面很亂,後來警察就過來,因為我們穿著制服,所以才跑走,因為穿制服起口角,學校會記大過。伊看到警察來就走了,至於被告那群人有無走掉,伊不清楚,後來伊就要去牽車,聽到有人說你們想跑是不是,伊不清楚是否是被告說的,就看到其中有幾個是麵攤那些人,被告被另外一個人載,有的是騎摩托車過來,有的是走過來,有看到他們拿安全帽及鐵棍,但伊沒有注意看被告手上有無拿東西,接著伊就被他們追著跑,就沒有再回頭看。伊不清楚告訴人被毆打之情形,因為伊跑掉了。他們是從我們正面及側面過來,伊往前方過馬路走一段就開始跑,伊聽到有人被打而撞到鐵捲門的聲音,隔了十分鐘,伊有遇到戊○○,他也不知道告訴人的情形等語。則參互以觀,告訴人乙○○之指述與證人戊○○、丁○○之指述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在案發當日確有在場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乙○○,至被告雖辯稱係與其在同在路邊攤內吃東西的那群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才會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完全不認識那群人云云,惟徵諸常情,被告若與路邊攤內吃東西的那群人毫不相識,何以那整群人均與其同行,且渠等若非係前去找告訴人尋釁,係事後另發生爭執,何以證人戊○○、丁○○見狀迅即逃離現場,再參以被告自稱其在騎樓下遭告訴人毆打後即倒坐在地,後來見人群散了即自行搭車離開,然路邊攤內吃東西的那群人既係有心幫助被告,則見被告遭告訴人毆傷後,何以會留下被告一人在現場,而未再加以協助,是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㈡又告訴人因被告持機車大鎖毆打之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臉部
二處撕裂傷、血尿,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急診入院時呈半昏迷狀態,並發出有病危通知單,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及病歷影本在卷可查,迄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告訴人至該院復建科複診時,仍因腦傷併左側肢體輕癱、兩側腦基底核血流循環不良、協調不良,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按以機車大鎖猛擊人體之頭部,而頭部為人身要害,以重物襲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以預見之事實,亦當為被告所明知。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О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細故即夥同約十五名男子備妥機車大鎖、鐵棍等物前去找告訴人尋釁,觀諸告訴人送醫當時所受頭部傷勢極為嚴重,並經醫院發出病危通知單,顯見被告及上開與其同去之人下手之猛烈,顯見渠等當時已有欲置告訴人於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雖其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從而,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查被告與案發時在場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約十五人間,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甲○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原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均不得加重,爰不另加重其刑,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故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或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則依刑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比例減輕之。而就被告所犯前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竟因不滿告訴人找去理論即糾眾行兇,對告訴人造成嚴重之傷害,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及在場之人持之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機車大鎖、鐵棍等物,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是自毋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