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黃青慧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九0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街○○號八樓,明知未經其弟即告訴人丙○○授權,竟冒簽丙○○之名,並捺印自己之指紋,偽為丙○○之署押,而偽造商業本票共九紙,即票號0三二六七六(面額三十五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十日)乙紙與面額均為十萬元之連號商業本票,自票號0三二六七七號至0三二六八一號共八紙(到期日依序為每月五日,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年三月五日)。嗣因任職討債公司之丁○○上門向告訴人丙○○索債,告訴人丙○○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亦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以被告乙○○於偵查時之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訴、本票影本九紙、甲○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經告訴人丙○○授權,即於前揭時、地簽捺「丙○○」署押而簽發前揭本票九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因為伊與戊○○有債務糾紛,戊○○與 王良吉 等七人來找伊解決債務,伊是被脅迫才用丙○○的名義簽本票,伊本來在本票上之「丙○○」署押旁寫「代」字,惟王良吉叫伊不要簽「代」字,所以後來所簽之本票均未寫「代」字,且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由王良吉填寫,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⑴證人戊○○於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伊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八日當天去被告廣州街之公司,因為被告欠錢太久,伊當場要被告提出一個擔保人,被告就在九張本票上簽丙○○的名字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於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時證稱:伊與伊之朋友共三人一起去被告公司,之後有三、四個朋友過來關心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王良吉亦到庭證稱:伊有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跟戊○○到被告廣州街之公司,戊○○說被告欠他很多錢,戊○○叫伊開車一起去跟被告要錢,當時有三、四個人一起去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顯見證人戊○○確有會同王良吉等多名朋友至被告位於廣州街之公司解決債務糾紛,並要求被告另以他人名義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證人己○○於甲○調查時證稱:伊在八十九年九月間與被告合夥開公司,在廣州街九十八號八樓辦公,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伊本來與被告同一間辦公室,當時有五、六個人來,他們就將被告請到另一間辦公室,被告後來有回到辦公室,被告跟伊說他們跟他要債,他們很兇,被告有開本票給他們,..要債的人來辦公室時是很兇,因為他們很大聲跟被告要錢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狀亦有提及被告遭人脅迫簽立本票之情(見偵查卷第二頁),告訴人丙○○復於甲○審理時陳稱:被告於簽本票當天晚上有打電話告訴伊,他說他被脅迫簽本票等語(見甲○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甲○質之證人戊○○到底有無脅迫被告簽本票?證人戊○○亦答稱:可能朋友有大聲等語(見甲○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戊○○確有會同王良吉等多名朋友,仗勢脅迫被告以其弟丙○○之名義簽發本票為擔保,況觀諸卷附之九張本票影本,其中一張票號為0三二六七六號本票影本上之「丙○○」署押旁確有「代」字,而其餘八張本票影本則未於「丙○○」署押旁有「代」字(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再參以被告所簽立予戊○○之前揭九張本票上金額、日期均非被告所寫,卻係王良吉所寫等情,亦據王良吉到庭證述屬實(見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伊本來在本票上之「丙○○」署押旁寫「代」字,惟王良吉叫伊不要簽「代」字,所以後來所簽之本票均未寫「代」字,且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由王良吉填寫乙節,尚屬相符,凡此均足徵被告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立前揭九張本票,應非出於自願,被告所辯稱其係遭戊○○與其朋友脅迫而簽立本件九張本票等語,尚堪採信。
⑵綜情以觀,戊○○確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會同王良吉等多名朋友向被告討
債,且因戊○○要求擔保人,被告因而遭脅迫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簽立前揭九張本票予戊○○,則被告並非有意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發生,即非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故意」,尚難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被告所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偵查時供承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以告訴人之名義簽發前揭九張本票等情,惟被告已迭於甲○審理時辯稱其係遭脅迫方以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而卷附之本票影本九紙、甲○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七三一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一份(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及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五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以告訴人名義簽立本票,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況告訴人於偵查時所提之告訴狀亦有提及被告遭人脅迫簽立本票之情(見偵查卷第二頁),被告既無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核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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