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二號
原告巴洛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君 律師被告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十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巷九十三號訴訟代理人 郭靜樺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訂合作協議書向原告洽購 劉德華 二○○二世界巡迴台北演唱會門票,原告並於兩造簽約後交付被告洽購之二千張門票。詎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並未依協議書第二點B項約定支付原告即期支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更於前開演唱會結束後之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以郵寄方式,將無法銷售之剩餘票券一千七百三十二張寄予原告,要求退還門票並提出和解要約,然為原告所不接受。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價金及領受標的物之義務;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除另有規定或約定外,應同時為之。依前述,兩造既於協議中約定票券點交後,應同時給付即期支票,顯已約明價金之給付時期應與標的物之交付同時為之而屬買賣。惟經原告屢催被告給付價金,均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關於兩造合作協議書內容包含被告無門票售價決定權一節,肇於劉德華為巨星,其世界巡迴演唱會只能透過年代系統切票,而年代系統所切出之票,不問透過何種通路、自行或轉讓權利售票予消費者,最終售票之價格均需維持票價,是被告單以無法決定售價即主張協議書之定性為行紀,應有可議。再者,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二千張票券後,由於物流系統過於混亂,是央請原告幫忙回收並代售部分票券。原告慮及日後雙方仍有命作之契機,乃提出建議,即於不回收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二張票之前提下(因原告原其他通路已將該二種面額票券售罄,不可能為了幫助被告再開通路),願與被告清點其餘票券,並於演唱會當日優先販售,惟被告竟於八月十五日將所有票券退回原告,顯未依原告提出要約承諾,故原告即無依協議代售之義務,此被告所提出新和解要約函可知,兩造並未於原合作協議外,另成立新協議,是被告仍應依原協議契約關係給付本件買賣價金。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和解要約通知書、存證信函、票券款明細各一份;聲請傳訊證人丁○○、 林美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惟該協議之定性應屬行紀而非買賣。蓋⑴依協議內容第二條A項所示,係由原告指定門票之銷售價格,被告並無售價決定權。⑵依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傳真予被告之信函第三點亦載「請於八月十五日前,從玫瑰及大眾門市將票券送達貴公司,我與您們約時間交量及應結帳金額。」之規定,已載明關於未售出之委託出賣物退回之方式。即雙方應依售出物計結算金額,點交未售數量。⑶再依同前之傳真函第一點之反面解釋可知被告原可將所有票券退回,僅因原告銷售管道問題,而拒絕回收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二種票價之退票,惟此乃原告片面拒絕履約,被告並不同意,是原告仍應回收未出售之退回票券。另依常理判斷,被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唱片通路,並非演唱會門票之銷售,被告向來銷售演唱會門票方之式均採行紀或代售方式,且依協議書所載系爭合作案之利潤甚微,不足以令被告承擔買斷門票之風險,故原告主張協議之定性為買賣,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於收受票券後並未支付即期支票,原告亦未有爭執,且仍將門票交付被告,更可認兩造間就協議書之定性為行紀未有所爭。
(二)是以,依雙方行紀關係結算,被告僅就出售之門票部分負有給付三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之義務。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傳真函第一點所示,即票面金額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部分不予退回,被告亦僅須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
三、證據:提出合作協議書、原告傳真函各一份、被告通知書二份;聲請傳訊證人丙○○、 徐敏華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告購買劉德華演唱會之門票二千張,金額共計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門票,詎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為此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及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惟其性質並非買賣,而係行紀,是以被告僅就已售出部分負有給付義務(共三十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就未售出之票,應由原告吸收損失。況退步言之,縱依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傳真函第一點所示,即票面金額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部分不予退回,被告亦僅須給付四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等語為辯。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卷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形式之真正。
(二)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內容交付門票二千張予被告,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項(包含即期支票)。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發予被告之傳真函形式之真正。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分二批將所有未售完之門票(含一千五百元部分五十二張;一千二百元部分六百十六張;一千元部分九百八十九張;八百元部分七十五張)寄至原告公司;前開退回門票依系爭協議書批發價計,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原告於收受退回之門票後,並未再行販售。
(五)被告並不同意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發傳真函內容取代原合作協議契約內容。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系爭合作協議契約於法律上之定性究為買賣,抑或行紀。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行紀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計算,為動產之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營業,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就原告部分係載:A提供各區門票共計二千張,「批發價格」為各區原售價的九折。B各區門票分配量::C三日內完成「切票」程序::D提供演唱會之平面宣傳物(海報、DM)給被告門市以利銷售票活動宣傳。E演唱會官方網站刊登被告名稱::。被告部分則載:A銷售予消費者,必須維持原票價。B二千張票券點交後,支付原告即期支票::。C運用被告門市之各式宣傳,告知演唱會活動及購票訊息。D被告門市張貼演唱會宣傳海報等情,有協議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其記載之文義,既曰「批發價」、「切票」及「二千張票券點交後,支付原告即期支票」等,已足推認兩造所締協議書之定性應為買賣契約。蓋所謂「批發價」及「切票」,按諸經驗法則均係用於買賣之商業用語;且倘非買斷而僅係寄售,何有於票券交付後須支付即期支票之必要。至合作協議所約定被告須維持原票價出售消費者;兩造互相協力演唱會相關宣傳事宜一節,或基於維持市場價格安定性、互利銷售策略等之考量,屬買賣市場上常見之特別約定,此部分既無違法律強制規定,而屬契約自由範疇,單執前開特約尚無足認已變更前開協議書為買賣契約之性質。
(三)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定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被告所辯:於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時,因時間緊迫,是並無仔細詳閱,於隔日即
回簽,惟當原告依協議約定請求被告開立即期票,被告曾向原告反應被告通常不採取買斷方式售票,故無法給付即期支票,原告始寄送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之傳真予被告,之後並未再要求即期支票等情,固與證人丙○○、徐敏華(二人均為被告之員工)到庭所證情節相符,而可信為真。惟丙○○另稱:簽約前之協商並未確切提及為寄賣或賣斷,僅伊主觀認為係寄賣等語。則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兩造對於雙方合作模式於簽約前之協商其意思表示或因未詳細溝通而未合致(此部分可由卷附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發通知函說明第一項亦可窺知),惟不問被告於簽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之意思為何,或簽約時是否詳閱內容,於其簽畢回傳後,即應認兩造已依合作協議書面之內容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是否誤解書面契約之內容要屬另事,其已為之意思表示或因錯誤而屬得撤銷範疇,惟並不因而無效。)。故於被告向原告反應認知差距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所寄送之傳真函內容,應屬債之更改之新要約,非若被告所辯,係原契約之補充說明抑或就原契約性質為行紀不爭執。至原告於發傳真函後,未再依原協議內容要求被告給付即期支票一事,僅涉債之履行請求權之行使,與債之性質無必然之關聯,是仍應進步探究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新要約。
⑵承前述,被告於收受原告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傳真函後,雖依傳真函所載第三點
時間(即同年八月十五日)將未出售完之票券送回原告處,然既抗辯:乃基於認原契約屬行紀性質,故送回所有未售完票券,而未排除之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票券部分,是則本即無同意原告傳真新要約之意,況實際亦未依傳真內容履行(違反第一點約定),故而兩造並無依傳真內容達成協議。
⑶又被告前開退票行為,既係將原告之要約擴張(即包含一千五百元及八百元票
券),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認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原告於收受退票後,既未予回應(此部分業據證人徐敏華證述屬實),單純之沈默難認已為承諾,是被告之新要約亦失其效力。
⑷此外,兩造對於其後被告所再提出和解要約均為原告明示拒絕一節,復未有爭
執,而可認為真。按諸前開說明,兩造間契約之定性,於締約後既未再達成更改協議,自應仍以原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為準。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一百九十八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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