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0六
七、四三一七號)及移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拾玖包(共淨重貳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組、分裝袋玖拾肆個、分裝器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共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安非他命拾玖包(共淨重貳拾點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袋壹組、分裝袋玖拾肆個、分裝器貳支及電子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又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
0、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再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期滿出戒治所;而所涉刑案部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簡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確定;而甲○○又因轉讓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0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就前二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甲○○業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止,在臺北縣內之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在臺北縣內之不詳地點,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一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淨重零點五公克);經交保釋放後,又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二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共淨重五點一公克)及包裝袋一組等物;再經交保釋放後,迨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號三0八室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共淨重二點八公克);經交保釋放後,又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共淨重零點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十二點五公克)及分裝袋九十四個、電子秤一個、分裝器二支。嗣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將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共淨重二十點九公克)及包裝袋一組、分裝袋九十四個、電子秤一個、分裝器二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且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60006940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二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卷可考。又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又其於同年十二月四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復於同年五月二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各二件在卷可稽。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00、一一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再因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期滿出戒治所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四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其於施用海洛英與安非他命前或後之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經送二次勒戒所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本次係第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六包(共淨重二點六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九包(共淨重二十點九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袋一組、分裝袋九十四個、、分裝器二支及電子秤一個,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情,均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查該等物品之性質上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二、一五三六號),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同係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所犯,核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論述如前,併案部分既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崔玲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