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燕山水電材料行(以下簡稱燕山水電行)員工,竟與水電行負責人 黃麗玉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黃麗玉仍在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連續向福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品公司)、前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前衛公司)等詐購瓦斯爐、抽油煙機、熱水器等家電器具,總值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餘元,並交付同額支票予各公司職員 盧茂榮 、乙○○等收執,致使上開二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如數交付貨品。嗣上開支票等依期提示竟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與燕山水電行負責人黃麗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非字第一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洵屬的論,可供參考。末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交付財物者若無損害,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又按共同正犯,係指二個以上之單獨正犯,基於共同之行為決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構成要件而言,即二個以上行為人,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共同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福品公司職員盧茂榮、前衛公司職員乙○○之指述及被害人福品公司、前衛公司與燕山水電行有交易往來紀錄作為論述依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僅是燕山水電行之員工,負責送貨及處理雜物,對於燕山水電行之財務狀況不甚清晰,為何倒閉伊都不知情,伊沒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被害人福品公司之業務員盧茂榮於警詢中證述被告甲○○為燕山水電行員工之一,在八十五年五月間,以燕山水電行之名義向伊訂購瓦斯爐、抽油煙機及熱水器等物品,價值約二十四萬元,並已交付貨物完畢,嗣後欲收取貨款時,才發現水電行已結束營業,人去樓空(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背面第三行至第八行)。而被害人前衛公司之業務員乙○○於警詢中稱燕山水電行之負責人為黃麗玉,而該水電行於八十五年四月間陸續向其任職之前衛公司訂購熱水器等物品,總貨款為二十二萬元,並交付黃麗玉本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新店辦事處之支票支付上開貨款,但其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上開水電行時,發現人去樓空,結束營業。而燕山水電行之員工有「 李進祥 」、「 陳啟明 」二人,都約四十餘歲,其他員工還有三、四人,伊就不認識,另外據其他廠商表示,還有一名員工甲○○。(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十六頁第六行至背面第六行)。證人乙○○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是與燕山水電行陳啟明接觸訂貨,然後開黃麗玉支票,是水電行打電話到公司要我們去接觸,是在八十五年三月底接觸,八十五年四月初進貨共進三次貨都是陳啟明叫貨,總金額二十萬餘元。(問:貨送到何處?)我是送到燕山水電行由陳啟明簽收,在五月底要去收貨款時,就找不到他們。」(請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一號卷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盧茂榮證稱被告以燕山水電行之名義向福品公司訂貨,然該證詞僅足證明被告確係燕山水電行之員工,縱該水電行之負責人黃麗玉明知其本身並無資力虛設行號,向福品公司等眾多商家詐購貨品,俟交貨完畢後,拒不付款而逃匿無蹤,惟被告僅為水電行之員工,與黃麗玉間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從證人之證詞無從認定。第者,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任何生意往來接觸,係由自稱「陳啟明」之男子向證人乙○○訂貨以及收受貨物,是依證人乙○○之證詞,亦無以認定被告與黃麗玉共同詐欺取財,公訴人僅據上開證人之證詞認定被告與黃麗玉共同詐欺取財,甚為率斷。又燕山水電行之負責人黃麗玉、員工陳啟明向案外人元順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順公司)佯稱購買貨物,該商家交付貨物後,所交付之支票均不獲兌現,涉犯詐欺取財等情,已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提起公訴,而燕山水電行之員工陳啟明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元順公司之負責人 張松 訂貨,詎元順公司依約交付貨物完畢後,黃麗玉並未清償貨款,立即逃匿無蹤,此據元順公司代理人 林春明 指述明確(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十頁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全卷確認無訛。第查,燕山水電行支付予商家之購貨支票均係由燕山水電行負責人黃麗玉簽發,已據證人乙○○、林春明指述綦詳,而黃麗玉以燕山水電行負責人之名義,分別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此有開戶資料可資憑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十八號資料袋)。再者,燕山水電行係黃麗玉一人獨資設立,亦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佐證(附於前開資料袋)。次以,燕山水電行之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資料上,均無被告經手之資料(亦附於上開資料袋),足見被告亦非燕山水電行之財務、會計承辦人員,是就證人盧茂榮、乙○○、林春明之證詞及燕山水電行之票據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對帳單等資料以觀,被告單純係燕山水電行之員工,非水電行之負責人、合夥人或重要幹部,其僅係聽從負責人之指示向告訴人福品公司訂貨,至於向告訴人前衛公司、元順公司之訂貨事宜非由被告負責,其並非代表燕山水電行之人,對於該水電行之經營決策並無任何影響力,對財務亦無管理監督之責,無足證明與該水電行負責人黃麗玉就本件詐欺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又黃麗玉另成立至加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亦陸陸續續向廣明容科技公司等上百商家佯稱購買商品,於收受貨物完畢後,亦人去樓空,不知去向,積欠貨款均未清償,顯然與本案係使用相同方法詐欺取財,而被告非為至加公司之員工、股東,有至加公司之職員 陳秀琴 、 張妍妙 、呂文惠、 林淑麗 、 郭冬花 於警詢中之證詞可證(請見法務部調查局筆錄,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益見被告與黃麗玉並無密切關係。被告聽命於負責人之指示執行職務,僅屬於黃麗玉等人利用之工具,非得據此即可認定被告知悉黃麗玉等人之犯罪計劃並共同參與之。而被告究竟與黃麗玉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是僅憑證人盧茂榮、乙○○之證詞及福品公司、前衛公司與燕山水電行有交易往來紀錄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參與黃麗玉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計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公訴人所提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實犯罪之程度,是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