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許智勝律師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出售行動電話、手機配件買賣及收購買賣中古手機之攤販商,於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價賣於伊之NOKIA牌8210型,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不詳之價格,向其購買,嗣並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底某日將前開手機以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價格(三千元現金及由乙○○之女友丁○○以一支明基手機折抵一千元)轉賣於不知情之乙○○。嗣因前開係甲○○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搶奪之贓物,經甲○○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之指述及扣案手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故買上開手機贓物犯行,並辯稱:證人乙○○、 高瀅靜 二人為男女朋友,其等因使用上開搶奪手機,而遭警方傳訊,並合意由乙○○出面應訊,其等二人本身即係搶奪或收受贓物案件之關係人,實難期待其言之真實;又證人乙○○、 高瀅瀞 二人對於係以何種手機與被告交換並抵價及被告攤位設置情節所述並不一致;且證人乙○○、高瀅靜二人之指認程序並非適法。被告固定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從事手機、配件及收購中古手機買賣已一年餘,遍查留存資料並無收購系爭手機相關資料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丁○○二人為男女朋友,因丁○○所使用持有之本件扣案手機,係被害人甲○○被搶奪之手機,而遭偵查訊問,渠等二人本身即可能為搶奪被害人甲○○手機或收受該贓物之涉案關係人,則倘未能指認出係向何人購買手機,即有受刑事訴追之虞,故渠等二人適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對之地位,因此實難期待其二人證言完全客觀公允。又經本院命證人乙○○、丁○○二人描述被告攤位擺設情形時,證人乙○○係陳述稱:「有個鐵椅,還有個箱子可以打開」等語,而證人丁○○則係證述:「有一個桌子,桌子擺了很多手機,好像還有一個小櫃子」等語,則二人就被告攤位設置情節所述並不一致;參以證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係證稱:伊以明碁廠牌的舊手機貼錢更換系爭手機等語,而證人乙○○卻證述:證人丁○○的原有手機是SEGEN廠牌等語,則二人此部分之證詞亦不相同,渠等二人是否確有一同前往被告攤位,以舊手機抵價與被告買賣系爭手機,已令人存疑,自難以渠等有瑕疵之證言,逕認被告有故買贓物之犯行。
㈡、況訊之證人即警員丙○○證述稱:伊並未依循內政部警政署頒佈之「警察機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先請證人乙○○描述販售系爭手機之犯罪嫌疑人的容貌、外型等特徵,而證人乙○○僅大概描述是位中年男子,即說要直接帶 同伊 等員警前往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以找尋該名出賣手機之人,而現場有很多攤位是賣中古手機的,但是證人乙○○很快並且很明確地至被告戊○○之攤位指認出被告等情,則證人乙○○是否能正確指認,除其本人知曉外,旁人已無從驗證查考。參以據證人乙○○所陳述,系爭手機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所購買,則距其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帶同警員前往指認嫌犯,相隔時間已逾半年,其何以能快速且明確地指認出販售手機之人,非無疑義。又證人乙○○雖證稱:「我拿出這支系爭手機說我是跟你買,你幫我看一下,當時被告並沒有回答我,後來警察過來了,警察當時站在我附近,後來我就跟警察點頭說就是他」等語,然而被告係供稱:當天證人乙○○係先伊表示手機壞了要修理,後才表示該手機是向伊購買,伊說要先查看資料係何時向伊購買,後來乙○○說不用了,過一會警察就過來了等情,而證人丙○○係證稱:「乙○○與被告之前的對話我沒有聽見。我是要乙○○確定他手機是否是在這家買的,因為我們要乙○○自行過去確定,我們等到停好車之後才到被告的攤子」等語,則可知證人乙○○之證詞即與實際上之指認過程有所出入。況且證人乙○○既聲稱伊至被告攤位時,被告並未答話承認有出售該手機,則其何以急於向警員確定被告即為出售系爭手機之人,亦啟人疑竇。
㈢、再者,被告於警訊時即陳述:伊於為警查獲前一年半左右,即在台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從事手機、配件及收購中古手機買賣之生意等情,且證人乙○○、丁○○既陳稱扣案手機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底購得乙節,並有被告提出之台北縣重新橋下跳蚤市場自治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一紙、清潔費收據二紙、及中古手機收購契約書、切結承諾書數份存卷可證。據上足見被告在同一地點從事中古手機買賣之時間非短。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有買賣贓物,焉有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而在同一區域長時間定點定時地營業之理?綜上,證人乙○○、丁○○二人是否係在被告攤位購得系爭手機,尚存有上開合理懷疑,並未達到令人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故買贓物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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