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四一七八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收受原處分(八六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四五八二○號),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郵務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原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屆滿,該日適逢紀念日休假,之後連續兩日又為休假日,均不得計入,應以第三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代之,則原告遲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信封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