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任用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度裁字第五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因任用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八七公審決字第○○六五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其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一六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原告本人簽名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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