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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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宏榮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電筒壹支(價值新臺幣參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
於「先持角鐵企圖破壞該店大門門鎖,未能撬開,乃」之記
載後應補充記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扇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就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所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部分,其所竊取物之價值尚非甚高,僅因
一時失慮而為踰越門扇竊盜犯行,又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
已有悔意,準此,本院綜核全案犯罪情節因認縱對被告處以
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惟其障礙類別經鑑定為第3類
「涉及聲音與言語構造及其功能」,非屬精神、心智功能方
面之缺陷,此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57頁),
難認被告於為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不符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
聲請意旨認被告符合第19條第2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三、另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手電筒1支(價值新臺幣320元)尚
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35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