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重量肆點零貳
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張春宇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
字第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0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
1299號)。證據補充:試紙讀取結果說明書。
二、爰審酌被告張春宇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高中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
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
,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白色晶體1包,含袋重4.02公克,經測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試紙測試照片及試紙讀取結果說明
書附卷可稽(偵卷第35頁,本院卷),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
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
被告張春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1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另案接續執
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7日晚間
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與康泰路口之7-11超商前
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經帶回派出所後,扣得
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02公克),復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春宇雖矢口否認涉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
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
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且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顯見被告於採尿前96
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犯罪
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依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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