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耀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提起本訴,未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即係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