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東元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陳東木
被   告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二項及第三項為「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機車交
還原告」、「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按兩造簽立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乙方
(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取回買賣標的或解除契約。被告逾期未繳款已違反兩造簽
立之分期付價買賣契約,依第12條約定,原告得不經催告逕
行取回機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機車交還原告,洵屬
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補充判決如主文第2項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主文第二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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