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書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書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前已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受不起訴處分
,及命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戒癮治療為止之緩起訴,已受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再次吸食,顯見
並無悔意,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
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
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
述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