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斯瀚 犯故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前科:籍斯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97號判決判處3月確定、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偵字第3262號)。
二、爰審酌被告籍斯瀚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贓
物,仍以新臺幣10,000元買受之犯罪手段;已由被害人吳欣
怡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偵卷第27頁),被害
人不提告訴;兼衡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3
支為綽號「 黃狗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用以開啟汽車電門,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7、57頁),足見上開物品為犯
罪所用之物,被告收受時即屬其所有,是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故買之贓物,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62號
被告籍 斯瀚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居新竹縣○○鄉道○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籍斯瀚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3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 吳欣怡 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24日21時10
分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舊社大橋下之空地遭竊)係屬來歷
不明之贓物,仍於106年2月26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道
○街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黃狗」之成年男子故買之。嗣吳欣怡報
警處理,為警於106年3月7日9時25分許,巡邏行經新竹縣○
○巷道○街000號時,發現上開車輛停放於路旁,且 陳冠諺
開啟該車之車門拿取車內物品,始查獲上情,並扣得鑰匙3
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籍斯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吳欣怡及證人陳冠諺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
、車輛電門遭改造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上述自用小客車一節,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而本件除被害人吳欣怡於警詢時之
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依
「罪疑利益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以被告使用上開車
輛,即遽認其係行竊上開車輛之人,自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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