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日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持鋸子鋸斷
呂麗花 所有之柳丁樹2棵、枇杷樹1棵,足生損害於呂麗花
」部分,應更正為「…持鋸子鋸斷呂麗花所管理之柳丁樹2
棵、枇杷樹1棵,足生損害於呂麗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92年度
台非字第61號判決),本件告訴人呂麗花於偵查中業已表示
:「(檢察官問:該三棵樹是你種的?)不是,是我小孩種
的,但是是我在照顧。」(參偵卷第28頁),故告訴人呂麗
花應為上述柳丁樹2棵、枇杷樹1棵之管理人而非所有權人
,惟其仍得獨立提起告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心生不滿,竟毀損告
訴人呂麗花管理之柳丁樹2棵、枇杷樹1棵,所為非是,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年齡
、自述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素行及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及上述柳丁樹2棵、枇杷樹
1棵之所有權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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