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羅補字第160號
原 告 廖傳宗
廖傳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被 告 林木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原告聲明僅在請求判定界址,
對所有權並無爭執,即屬不動產經界之訴,為財產權上之爭執,
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677
號裁定參照),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
8,590元,尚應補繳8,7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