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六千六百四
十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之性質應係獨立之請求權,不問被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均得依該法條之規定而為請求。本件被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即訴外人 謝茂松 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然依前述說明,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已支付予謝茂松之補償金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原審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性質係屬債權之法定移轉,而謝茂松於請求補償金之前,既已與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和解,且被上訴人已支付八萬元之和解金額給謝茂松,故上訴人僅得依原和解條件,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二十二萬元,似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之外,補稱:㈠國家發放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立法意旨,係因犯罪導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
因加害人不明或無法賠償,在無其他得受金錢給付之情況下,由國家代為給付,給付後國家對於加害人有求償權,至於求償權之範圍,在於被害人或其家屬所請求之核准發放範圍內。雖求償權不經被害人或其家屬移轉而獲得,但此求償權原為被害人或其家屬所有,因無法受償而由國家先行支付,再由國家向加害人求償,在此國家之求償權,即為繼受被害人或其家屬所取得。
㈡本件被害人謝茂松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以三十萬元達成和
解,謝茂松並於原審證稱其僅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做義眼的醫藥費,其餘不請求而聲明拋棄,則上訴人僅得在該範圍內繼受謝茂松之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八萬元,以及醫藥費九萬元,共計十七萬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扣除之。故謝茂松已拋棄和解金額以外與本件相關之請求權,上訴人卻又核發已拋棄以外之補償金,顯有違誤,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規定向被害人謝茂松請求返還,而不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持鐵鎚敲打謝茂松後腦,謝茂松因而倒地,被上訴人復以行動電話猛擊謝茂松左眼,致謝茂松受有左眼失明之傷害。謝茂松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三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謝茂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求償權,依其性質應屬新成立而非繼受之權利,縱被害人與加害人已達成和解協議,亦不影響求償權之行使。本件犯罪被害人謝茂松既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補償金,上訴人依法已取得求償權,不因被上訴人與謝茂松成立和解契約有所影響,爰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其中二十二萬元及其利息部分,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其僅持鐵鎚敲打自己之小貨車,並非故意毆打謝茂松,且雙方已達成三十萬元和解之協議,上訴人乃繼受謝茂松之權利而受和解內容拘束,本不應賠償,縱已賠償亦須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謝茂松請求返還,自不得向其請求。況且謝茂松受傷前並無工作,伊雖稱從事洗衣店及理髮店生意,月入四、五萬元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述為真正,自不能適用基本工資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來計算謝茂松減少之勞動能力。上訴人不查而不當核發補償金,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外,縱認被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惟被上訴人已給付謝茂松醫療費九萬元,以及和解金額中之八萬元,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均應自補償金中予以扣除等語,置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五十三號決定書決定補償謝茂松六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元,並已一次給付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決定書為證(參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三三三五號支付命令卷第四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餘主張,則以前詞為辯。經查,被上訴人以鐵鎚敲打謝茂松後腦使其不支倒地,復基於使人受重傷之犯意,以隨身行動電話之底座部分猛擊謝茂松左眼,致其受有左眼球破裂、左眼眼眶骨折,左眼因而無法感光等傷害,而遭毀敗一目之視能等事實,業經謝茂松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刑事庭調查時指訴綦詳,且被上訴人於警訊時亦已坦承毆打謝茂松,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四號刑事卷可稽,以及鐵鎚一支、行動電話一具扣案足憑。是被上訴人毆打謝茂松致其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堪以認定,被上訴人辯稱伊非故意毆打謝茂松云云,顯無足採。
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條文內容可知,國家依法於一定條件之下對於犯罪被害人負補償金給付義務,並於支付犯罪補償金之後,取得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核其性質係依法律規定而成立之權利,而非因代償債務而繼受取得債權。雖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立法理由謂「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然該立法理由僅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之原則,即造成損害之行為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是以,國家雖先行給付補償金,惟行為人仍應負最後賠償義務,故法律規定國家給付補償金後取得求償權,而得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返還。如認國家係繼受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取得代位權,當無庸另行以法律規定求償權,而僅須適用民法中債權讓與之相關規定即可,顯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次以,上開條文並規定國家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足徵求償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係獨立重行起算,而非依附於犯罪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亦與一般債權讓與之情形不同。由上開說明可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規定之求償權,無論就權利之發生,抑或請求權消滅時效而言,均與一般債權讓與而取得代位權之情形,迥然互異;且如二者相同,其另以法律規定不同之適用規則,法理上豈非自相矛盾,是其二者非得等同視之。上訴人主張求償權係依法新成立之權利,而非繼受犯罪被害人之權利,尚屬有據,洵堪採信,而被上訴人所為無據辯解,即難予採認。
四、承上所述,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求償權既係新成立之權利,於國家給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之後依法即已取得,無待乎原債權人之移轉行為,而其所得求償之範圍,即為其給付補償金之金額;且因求償權非屬繼受之權利,債務人即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原債權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惟國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仍應限於其依法應給付之補償金,如國家依法不得給付補償金,於其範圍內自難認已取得求償權。經查,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謝茂松已達成三十萬元之和解協議,國家行使求償權時應受其拘束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於求償權之下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本得對抗原債權人即謝茂松之抗辯對抗上訴人,其所為上述辯解,即非適法。另關於補償金核定內容之合法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審查喪失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不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由前揭補償決定書及所附計算書觀之,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亦難採信被上訴人此一抗辯。惟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和解前已給付謝茂松九萬元,並於和解後給付和解金中之八萬元等情,業為謝茂松於原審證稱屬實(參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應認其所辯為真。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十一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超額補償禁止之原則,即所受補償不得超過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原理。本件犯罪被害人謝茂松既已受有上開由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損害賠償十七萬元,依法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如未予減除而誤為給付,則應由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是以,上訴人依法所應給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本應扣除上開應予減除之十七萬元,即為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而此即為其所得行使求償權之範圍,殊不得因其疏未減除而令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金額,造成被上訴人負擔超額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當中扣除十七萬元一節,應予採信。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求償權屬於新成立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援引和解契約以為抗辯,固屬有據,然被上訴人抗辯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扣除十七萬元等情,基於損害賠償之原理,應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據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乃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