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六二號
原告丙○○
乙○○甲○○丁○○右原告與被告 高萬鍾 即祭祀公業高同記管理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億叁仟伍佰零伍萬陸仟零柒拾伍元,折合銀元柒仟捌佰叁拾伍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銀元柒拾捌萬叁仟伍佰貳拾壹元,折合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零伍佰陸拾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尚欠新台幣貳佰叁拾叁萬柒仟玖佰零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