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因侵占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重附民字第一一О號
原告己○○
甲○○被告戊○○
丁○○丙○○乙○○右列被告等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三八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訴之聲明:1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本案被告戊○○、丁○○、丙○○、乙○○等四人明知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四地號土地,為原告己○○、甲○○及 許忠杉許政治 (已殁)等同母異父兄弟四人共有,竟侵占出賣圖為己有,數年前由原告之一甲○○代表四房與建設公司談判,每坪新臺幣一百五十萬亦遭人反對而導致買賣不成,九十年間戊○○等侵占盜賣每坪應不少於此數,上開土地面積八八平方公尺折算為二六.六二坪為三人共有,原告等上一代為三人之一原告等又分四房,原告等目前為二人,故折算為新臺幣六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整,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四人被訴侵占等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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