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九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涉犯詐欺案件,因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北院明刑育八0自一一三七緝字第0七五號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因當時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之罪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其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為十二年六月,業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完成。 爰依 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葉建廷法官姚念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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