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0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一三二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被繼承人乙○○之繼承系統圖、被繼承人之親友「 韓斌光 」或其他親屬之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敘明被繼承人乙○○是否為榮民。
以上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其出生別為「三男」,且依聲請人檢送之院民個案資料表所載,其另有親友「韓斌光」,且關係為「兄弟」,則被繼承人乙○○應有及兄弟姊妹等可為其繼承人,又參之前開院民個案資料表所載,被繼承人乙○○乃「民國三十八年由青島隨軍轉進至海南島,再來台灣」,則其是否係屬榮民,亦堪質疑,為審核有無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前開事項,自應由聲請人補正。
二、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健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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