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安好,被告其後接連為原告生育二女三男,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忽反常態,屢屢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 黃鈺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忽反常態,屢屢深夜不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竟得寸進尺離家出走,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黃鈺娟證述明確,並經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且本院按被告設籍現址送達訴訟文書,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原告陳稱被告並未居住該處,尚非子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惠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