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並以台中夫家之住所為住所,詎被告於民國八十年間與公公吵架後,即離家出走,自此失去聯絡,迄今毫無訊息。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謝育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年間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並據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件為證,而經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謝育珍,雖證稱:「媽媽是因為與祖母吵架,媽媽被祖母罵還被趕出去」云云,惟家人相處,難免會有口角或不愉快之處,然究非可以因此再不往來,不再和好。被告縱有與原告之父母不愉快之處,然既已事隔多年,實難認被告得以此為由拒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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